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王國賢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黃雯琦
黃郁婷
黃睿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翠紅
被 告 黃意純
黃淑慧
黃依綺
黃雅萍
黃秀雲
陳庭俞
陳義福
陳姿妃
陳秀美
陳秀梅
張雅婷
溫炳寅
謝欣宜
謝長冀
謝岱旻
陳俐卉
陳玟如
陳啟文
陳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吳綿(即吳綿)所有坐落臺南市○○區巷○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巷○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等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玖佰壹拾柒元,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查臺南市○○區巷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綿已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追加被告等人 為本件被告,並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綿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為2分之1,吳綿業已死亡,本件全體被告為其繼承人,被
告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 得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面積僅34 7平方公尺,其上有原告搭建之鐵皮倉庫,並有原告種植之 香蕉,故原告主張分割方式為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 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人。另被告等人尚未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因此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以 利後續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雯琦、黃郁婷、黃睿翔、黃雅萍表示:無法決定是 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陳姿妃表示:伊不知道有繼承系爭土地,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 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 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綿已死亡,吳棉 之應有部分由本件全體被告繼承取得,被告等人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查詢 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至116頁),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吳綿之繼承人即被 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 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面積為347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 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乙節,有系爭土地查詢 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又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裁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補 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僅347平方公尺,且其上有原告搭建之鐵皮倉 庫及種植之香蕉乙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現況照片 數張(見本院卷第127、128、197、198頁),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現由原告占有使用,又被告則人數眾多,縱分得土 地,未來恐亦有細分土地而將無法充分利用分得土地之虞 ,另被告等人係被繼承人吳綿之孫輩(二親等)以下之繼 承人,且大部分被告均未能於訴訟審理時表示任何意見, 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歸其取得,並由 原告補償價金予被告等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 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2、關於系爭土地之目前市價,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聯 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為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3,10 1,833元,有該事務所以112年5月30日長信0000000號函檢 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 系爭土地先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評估,採 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進行估價,評估結 果及最終價格決定為3,101,833元,該鑑定內容及技術具 有一定之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系爭土地之 市價既認定為3,101,833元,則原告即應補償被告等人1,5 50,917元(計算式:3,101,833元×1/2=1,550,917元;元 以下4捨5入),並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