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86號
TNDV,111,訴,1486,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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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6號
原 告 聯合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築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輝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8萬3,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 原為吳容輝,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世輝(代理被告公司董事 長職務),有被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文在卷可 憑(見卷第193頁至第203頁),是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10年5月11日簽立嘉義義竹漁電共生案EPC統包工程 鋼構支架附屬之天溝及水槽採購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 價金包含稅金為新臺幣(下同)2,950萬元;價金分4期給付, 第1期給付885萬元、第2期給付885萬元、第3期給付885萬元 、第4期給付295萬元。嗣兩造於110年7月11日再簽立嘉義義 竹漁電共生案EPC統包工程鋼構支架附屬之天溝及水槽採購 案合約變更協議書,將系爭契約中項目「TYPE-A」及「TYPE



-B」之天溝及水槽數量合併計算,並調整總數量為3,807座 。原告業於110年12月20日交付全部天溝及水槽(於110年11 月24日交付天溝及水槽3,807座;於110年12月15日再依被告 請求交付無瑕疵之天溝及水槽64座),惟被告於原告交貨後8 0個日曆天仍未辦理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後 段約定,已視同驗收完成,原告遂通知被告於111年3月10日 後付款,被告並未置理,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再次發函催告 被告於函到日起7日內付款,惟被告卻以天溝及水槽生鏽損 壞,原告未修繕或更換為由,迄今未給付第4期款295萬元。 另被告於原告全部履行契約後,追加23座天溝及水槽,與原 本系爭契約約定之品項不同,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同意被告追加。故被告另向訴外人振 元不鏽鋼企業社購買追加之23組天溝及水槽後主張第15條第 1項第5款及第3項之約定,以其購料差額損失55萬1,770元相 互抵銷,為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約定提 請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款295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交付之天溝及水槽存有天溝焊接接缝處有防鏽處理未 完善、天溝及落水頭焊接處未進行防鏽處理,導致生鏽之瑕 疵,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及第9條第1項等約定;且其抗 腐蝕能力未達國家不銹鋼CNS-8886標準,屢經被告請求修繕 及更換,迄今原告仍未改善,顯見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為給付。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可知第4期款 係以「本案全部工程完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作為付款條 件,被告因原告不配合改善,致無法通過業主即訴外人台泥 嘉謙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驗收,自得拒絕給付第4期款。另被 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追加採購23座天溝 及水槽,惟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依約辦理追加,導致被告須 以每座單價3萬1,739元向訴外人振元不銹鋼企業社採購23座 天溝及水槽,受有購料差額損失55萬1,770元【計算式:(3 萬1,739元-7,749元)×23座=55萬1,770元】,被告自得依系 爭契約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之約定,以上開購料差額損 失55萬1,770元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5月11日簽立嘉義義竹漁電共生案EPC統包工程鋼 構支架附屬之天溝及水槽採購案契約,總價金包含稅金為2,



950萬元;價金分4期給付,第1期給付885萬元、第2期給付8 85萬元、第3期給付885萬元、第4期給付295萬元。嗣兩造於 110年7月11日再簽立嘉義義竹漁電共生案EPC統包工程鋼構 支架附屬之天溝及水槽採購案合約變更協議書,將系爭契約 中項目「TYPE-A」及「TYPE-B」之天溝及水槽數量合併計算 ,並調整總數量為3,807座。
㈡被告已給付第1期至第3期價金共2,655萬元予原告。 ㈢原告於110年6月17日交付64座、110年6月24日交付96座、110 年7月5日交付192座、110年7月7日交付192座、110年7月14 日交付192座、110年7月19日交付96座、110年7月27日交付1 92座、110年7月29日交付224座、110年8月30日交付224座、 110年9月22日交付112座、110年9月23日交付224座、110年9 月28日交付224座、110年9月29日交付224座、110年10月5日 交付224座、110年10月27日交付224座、110年11月3日交付9 6座、110年11月10日交付336座、110年11月16日交付224座 、110年11月19日交付224座、110年11月24日交付223座,合 計已交付天溝及落水頭3,807座與被告。
㈣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天溝及落水頭有鏽蝕情形,於110年10月 27日、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8日、111年12月6日發函請 求原告修繕及更換,原告則於110年12月15日再交付天溝及 落水頭64組與被告。
㈤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向訴外人振元不鏽鋼企業社購買23組天 溝水槽,每組單價3萬1,739元,總價金73萬元(含稅)。 ㈥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向本案業主即訴外人台泥嘉謙綠能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初次驗收工程,迄今未能通過驗收。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5 萬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及第15條第1項第5款 及第3項之約定,以差額損失55萬1,770元相互抵銷,是否有 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5 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 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



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 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項、第36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於110年6月17日交付64座、110年6月24日交付96座 、110年7月5日交付192座、110年7月7日交付192座、110年7 月14日交付192座、110年7月19日交付96座、110年7月27日 交付192座、110年7月29日交付224座、110年8月30日交付22 4座、110年9月22日交付112座、110年9月23日交付224座、1 10年9月28日交付224座、110年9月29日交付224座、110年10 月5日交付224座、110年10月27日交付224座、110年11月3日 交付96座、110年11月10日交付336座、110年11月16日交付2 24座、110年11月19日交付224座、110年11月24日交付223座 ,合計已交付天溝及落水頭3,807座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向原告表示天 溝焊接接縫處塗料塗抹不均防鏽處理未完善致使生鏽及天溝 及落水頭焊接接合處,未進行防鏽處理,致使生鏽,請求原 告應予以更換,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更換64組天溝及落水 頭與被告等情,被告110年10月27日函及出貨單附卷可查( 見卷第69頁至第75頁)。被告雖抗辯因被告承辦業務人員交 接或離職,不知110年10月27日函文原告所指天溝及落水頭 瑕疵數量,是否如原告所稱因交付64組天溝及落水頭後,已 補正瑕疵等語。惟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更換64組天溝及落 水頭與被告之後,被告並未立即再次行文向原告表示,原告 所交付之64組天溝及落水頭,有何未補正110年10月27日函 文所指天溝及落水頭瑕疵之處,僅於8個月後,被告於111年 9月8日發函與律師事務所,稱原告自110年10月27日受通知 後未全數改善缺失亦未提供全數物料,被告僅得向第三人購 入相關物料,以繼續原告未改善之工作,並檢附其向訴外人 振元不鏽鋼企業社購買之23組天溝之報價單,有被告111年9 月8日之函文及檢附振元不鏽鋼企業社報價單附卷可查(見 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惟被告111年9月8日函文所稱原告 未改善之工作,造成其向振元不鏽鋼企業社購買之物料,竟 與被告主張其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追加23組天溝水槽, 經原告拒絕,被告不得已乃向振元不鏽鋼企業社購買之物料 相同,有被告提出之振元不鏽鋼企業社估報價單可證(見卷 第163頁)。倘如被告所抗辯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受通知後 ,交付被告64組天溝及落水頭後,仍未能全數改善缺失,被 告當可繼續要求原告改善缺失,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以欲 向原告追加購買天溝水槽之方式為之,經原告拒絕追加購買 後,另行向第三人購買,顯與一般主張瑕疵要求補正之常情



相違。再者,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原告於提交被告64組天溝 及落水頭後,110年10月27日要求原告改善之缺失,有何尚 未補正之處。是被告抗辯其於110年10月27日要求原告補正 之瑕疵,原告迄今尚未補正一節,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⒊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保固責任約定:一、本案不 鏽鋼泛水板(水槽)驗收前須保證不會產生鏽斑(不大於0.2 5cm2),直至經業主同意驗收止。故111年12月6日向原告 發函表示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天溝及水槽有多處鏽蝕,原 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然原告抗辯其當初即向被告表明 ,本件不負保固責任。且其於110年12月20日最後一筆交 付予被告後,被告遲至交付後六個月,始向原告主張有鏽 蝕之瑕疵,顯已不得主張物之瑕疵等語。惟兩造於簽立系 爭契約後,另簽立嘉義義竹漁電共生案EPC統包工程鋼構 支架附屬之天溝及水槽採購案合約變更協議書,依該協議 書第2條約定,本協議及原合約構成雙方當事人完整合意 ,本協議效力優先於原合約,惟本協議未約定之事項,以 原合約為準。而依上開變更協議書之附件即被告出具之詢 價單,其上第五點記載,保證保固年限無保固等語(見卷 第49頁),是以,依變更協議書第2條約定,詢價單記載 不保固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保固之約定相抵觸 時,詢價單上之約定之效力,優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是 以,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天溝及水槽不負保固之責,故被告 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保證天溝於驗收 前不會產生鏽斑一節,係屬無據,自非可採。另被告雖於 110年10月27日要求原告補正生鏽之瑕疵,經原告交付64 組天溝及落水頭後,被告未能舉證原告迄今尚未補正一節 為真正,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告110年12月20日全數交付 予被告天溝及水槽後,再於111年年12月6日向原告發函表 示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天溝及水槽有多處鏽蝕,顯已超過 6個月之時間,依民法第359條及第365條規定,視為被告 承認其受領之物,原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⒋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天溝及水槽並未出具系爭契約第1 1條第2項第2款之相關檢測報告,因被告義竹漁電共生案場 供電之故而同意暫行支付第三期款,不得以此倒推原告已依 債之本旨給付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所交付之天 溝及水槽已將相關檢測報告交付予被告等語。惟被告已給付 第1期至第3期價金共2,655萬元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復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約 定,(一)本案實際完成交貨數量達A-TYPE330座、B-TYPE79 0座時,乙方檢附相關驗收資料(交貨單、估驗單、規格尺寸



、模厚檢測及相關檢測報告)給甲方,經本合約第十一條規 定驗收後,即由甲方支付乙方本契約總價30%之交貨款,計N TD8,850,000(含稅)。(二)本案實際完成全部交貨數量時 ,乙方檢附相關驗收資料(交貨單、估驗單、規袼尺寸、模 厚檢測及相關檢測報告)給甲方,經本合約第十二條規定驗 收後,即由甲方支付乙方本契約總價30%。之交貨款,計NTD 8,850,000(含稅)(見卷第42頁、第43頁)。本件被告既 已支付第一至第三期款與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可認定原 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天溝及水槽均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2條之約定,被告始支付第二期、第三期款項與原告。被告 所抗辯其當初為求漁電共生案場盡早完工,故支付與原告第 二期、第三期款,不能免除原告應負系爭契約第11條之責任 ,然被告上開抗辯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依系爭契 約之上開約定,堪認被告給付第二期、第三期款與原告之前 提,乃原告符合系爭契約第11、12條之約定,故被告抗辯原 告所交付之天溝及水槽未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自非 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無法由業主即台泥嘉謙綠能股份有限公 司驗收完成,乃因原告所交付之天溝生鏽經業主開立品質缺 失要求改善,原告拒不配合改善,造成業主以此為由拒絕支 付第四期工程款及第九期工程款與被告,並提出業主111年2 月7發函及附件為證(見卷第239頁至第242頁)。惟觀諸業 主111年2月7日發函之附件二記載缺失部分,僅記載「天溝 及維修走道之角鐵及托架、2021/7/14場驗尺寸及膜厚、202 1/7/29現場進料查驗量測膜厚」等情(見卷第240頁)、附 件三A區S18示範池東側雨水導水溝未固定變形懸空等情(見 卷第242頁),其上並無記載原告所交付之天溝及水槽有何 生鏽之情事。再者,原告向被告請求驗收,並給付剩餘系爭 契約總價10%之款項,經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函覆原告,因 原告未完成增補協議交貨數量,被告無從辦理估驗計價(見 卷第89頁、第91頁)等情以觀。益徵,業主未能於原告全數 交付天溝數量後,辦理驗收,顯與原告所交付之天溝及水槽 有生鏽一事無涉。故被告抗辯,業主於111年2月7日發函與 被告表示因原告所交付之天溝及水槽因生鏽無法驗收一事, 顯屬無據,尚難採憑。
 ⒍本案全部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即由甲方支付 乙方本契約總價10%之交貨款,計NTD2,950,000(含稅)。如 交貨後80個日曆天仍未驗收,如未驗收原因非可歸責於乙方 仍視同驗收,曱方仍須支付乙方本契約總價10%之貨款,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見卷第43頁、第44頁)



。本件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業已將系爭契約3,807座之天溝 及水槽全部交付予被告,業主應於交付後80日曆天完成驗收 ,而業主於111年2月7日發函與被告表示無法驗收,乃與原 告所交付之天溝及水槽因生鏽無法驗收一事無涉,已如前述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應負給付系爭 契約總價10%即295萬元與原告之義務。
㈡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及第15條第1項第5款 及第3項之約定,以差額損失55萬1,770元相互抵銷,為無理 由: 
 ⒈本件被告主張其向原告追加購買23組天溝及水槽,乃係依據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為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並抗辯兩造系爭契約所購買之天溝及水槽均係不鏽鋼430型 ,然被告欲追加購買之23組天溝及水槽更改為不鏽鋼304型 ,應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由雙方另行協議 合理之單價計算等語。依系爭契約所檢附之被告報價單單價 分析表以觀,當時約定購買之天溝及水槽均為不鏽鋼430型 等情,有報價單單價分析表附卷可查(見卷第154頁)。另 觀諸原告於111年6月6日函覆被告有關被告追加23組天溝之 訂單一事,被告所追加之23組天溝乃為不鏽鋼304型,有原 告111年6月6日函及檢附之報價單附卷可查(見卷第85頁、 第86頁)。足徵被告所欲向原告追加購買之23組不鏽鋼304 型天溝及水槽,顯與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購買之不鏽鋼430型 之天溝及水槽不同,自非系爭契約原有之鋼構支架附屬之天 溝及水槽數量等情無訛。故被告主張其欲向原告追加購買之 23組不鏽鋼304型天溝及水槽,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 1款之約定,以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不用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另行與原告協議合理之單價計算,係 屬無據。自非可採。
 ⒉承上,被告欲向原告追加購買不鏽鋼304型天溝23組,非兩造 系爭契約約定購買之不鏽鋼430型之天溝,已如前述,故被 告主張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依系爭契約 原訂不鏽鋼430型天溝及水槽價格,向原告追加購買不鏽鋼3 04型天溝及水槽,自屬無據,原告本得予以拒絕。故被告主 張原告拒絕被告追加購買之23組天溝及水槽,改向訴外人振 元不鏽鋼企業社購買23組天溝及水槽,受有差額損失55萬1, 770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原告應予賠償 此部分之損失,亦屬無據,自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將系爭契約3807座天溝及水頭交付 予被告,業主於111年2月7日發函與被告表示有關被告請領 第四期與第九期工程進度款之部分,並無提及因原告所交付



之天溝及水槽因生鏽導致無法驗收一節,已如前述。是以, 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交付完畢,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 原告交貨後80個日曆天未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5萬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給 付價金,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聲明被 告給付價金之遲延利息,自原告111年8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 於收到日7日內付款,而上開存證信函被告於111年8月29日 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證附卷可查(見卷第97頁至第99頁) ,則即應自111年9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1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約定, 被告應給付295萬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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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