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郭雅慧
黃宇蓮
被上訴人 林財發
林國男
林棋炫
楊孟軒
葉林秀娥
林秀霞
林建安
林嘉燕
林美君
楊睿源
林明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2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542號簡易程序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林財發、葉林秀娥、林國男、林秀霞、林棋炫、林建安、林嘉燕、林美君、楊孟軒及楊睿源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楊悦枝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登記物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就附表編號2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林明嶔應塗銷於民國103年9月19日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 (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林國男 、林棋炫及楊孟軒應塗銷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就附表編號1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林明嶔應塗銷就附表編號2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之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林國男、林棋炫及楊孟軒應塗銷就附表編號2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除林國男外,林秀霞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餘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林財發 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林財發、葉林秀娥、林國男、林秀霞、 林棋炫、林建安、林嘉燕、林美君、楊孟軒及楊睿源等10人 (下合稱林財發等10人)為被繼承人楊悅枝之全體繼承人, 卻就楊悅枝所遺如附表編號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號2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不動產(合稱系爭房地)成立遺產分割協 議,由被上訴人林國男、林棋炫、楊孟軒(下稱林國男等3人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依序為2分之1、4分之1、4 分之1),林國男並將系爭土地4分之1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林 明嶔,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㈠林財發等10人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 3年4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12日 所為之物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林明嶔應塗銷其 於103年9月19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林國男等3人應塗銷其於103年5月12日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林國男等3 人應塗銷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見原審卷 第205頁)。惟上訴人上訴後,業於本院變更上訴聲明為㈠被 上訴人林財發等10人就被繼承人楊悅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於103年5 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登記物權行為,及於 103年5月14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林明嶔應塗銷於103年9月19日就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 林國男等3人應塗銷於103年5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 繼承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林明嶔應塗銷就系爭建物所為之
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林國男等3人應塗銷就系 爭建物所為之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333頁) 。核屬基於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財發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6, 9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未為 清償。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林財發之財產未果,業已 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110年度司執 字第1172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林財發就 被繼承人楊悅枝所遺之系爭遺產,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依法應與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惟林財發等10人 卻於103年5月12日就系爭遺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由林國男 等3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3年5月12日就系爭土地 為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又於103年5月14日就系爭建 物為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行為,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 更名義為林國男等3人,形同林財發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 利無償贈與林國男等3人,自已損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林 國男又於103年9月19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為被上訴人林明嶔(為林財發之子)所有,並辦理 稅籍移轉登記,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被上訴人林明嶔。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所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林棋炫、林嘉燕於原審到庭辯以:林財發在楊悅枝 在世時就已經花了很多錢,伊認為林財發沒有資格可以分配 遺產。
被上訴人林國男、林秀霞於本院到庭抗辯:伊父母在世時, 林財發有回家跟父母拿現金,伊父母沒有錢,伊母親楊悅枝 有跟林國男開口借錢說要還林財發之債務,楊悅枝說如果將 來林財發沒有還錢,林財發之後繼承之財產均歸林國男。又 林財發之行為與林明嶔無關,因林明嶔有代替林財發照顧楊 悅枝,林國男因此將系爭房地4分之1贈與林明嶔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林財發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經上訴人聲請由高雄 地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095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上
訴人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 高雄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上訴人林財發之母親楊悅枝於103年3月21日死亡,被上訴 人林財發等10人為楊悅枝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㈢被繼承人楊悅枝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及於死亡前2年贈 與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㈣被上訴人林財發等10人於103年4月18日就系爭房地簽立分 割 繼承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協議由被上訴人林國男取得權 利 範為2分之1;林祺炫、楊孟軒各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1,其 中系爭土地部分於103年5月12日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分 割繼承登記完畢,另系爭建物部分於103年5月14日向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申報繼承移轉登記完畢。
㈤被上訴人林國男於103年8月25日將其繼承之系爭房地(權利 範圍均為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與被上訴人 林明嶔,其中土地部分於103年9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另未保存建物部分於103年8月29日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申報贈與移轉登記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林財發等10人 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就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 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登記物權行為及就系爭建物於103年5 月14日所為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是否適 法有據?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無償或有 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 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 之;即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參照)。此之所謂有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如果不動 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 。另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 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 性質迥然有別。準此,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
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繼承權 固為具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然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 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財發前因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未清償 ,經上訴人向高雄地院聲請聲請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0955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 上訴人林財發之母親楊悅枝於103年3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 林財發等10人為楊悅枝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楊悅 枝所遺系爭遺產由林財發等10人繼承,並於103年4月18日協 議由被上訴人林國男等3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為分 別為林國男2分之1、林祺炫、楊孟軒各4分之1),其中系爭 土地部分於103年5月12日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分割繼承 登記完畢,另系爭建物部分於103年5月14日向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申報繼承移轉登記完畢。林國男嗣於103年8月25日 將其繼承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以「贈與」為 原因關係移轉與被上訴人林明嶔,其中土地部分於103年9月 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另未保存建物部分於103年8月29 日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申報贈與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楊悅 枝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21至29頁、第53至83頁),並經原審調閱系爭土地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97至157頁)、系爭建物 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見原審卷第223至 22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9日辦理贈與 移轉登記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系爭建物繼承、贈 與移轉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第251頁、第271 至319頁)等件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林國男、林秀霞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⒊經查,林財發為楊悅枝之繼承人,其於楊悅枝死亡後並未與 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稽,林財發等10人依法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準此,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 為財產上之權利。林財發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 後,即與其他繼承人於103年4月18日就系爭房地簽立分割繼 承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協議由被上訴人林國男取得權利範圍 2分之1;林祺炫、楊孟軒各取得權利範圍4分之1,其中系爭 土地部分於103年5月12日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分割繼承 登記完畢,另系爭建物部分於103年5月14日向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申報繼承移轉登記完畢,系爭遺產中現金部分於支 付楊悅枝之喪葬費用後,所餘款項由其餘繼承人及林明嶔分 得,林財發並未分得任何現金等情,並據林國男到庭陳述在 卷(見本院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林財發等10人就系 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確有將林財發因繼承原因取得之系爭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其餘繼承人之情事,上訴人主 張林財發所為分割協議屬無償處分其財產權利行為,應堪信 為真實。是林財發等10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依分割協議所為之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及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移轉行為,自屬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標的。
⒋又林財發與其餘繼承人於系爭遺產為分割時,早已積欠上訴 人債務未能清償,足認林財發除繼承而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 有系爭遺產外,顯無其他積極財產得以清償債務,即其已顯 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準此,林財發將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系 爭房地無償讓與林國男等3人,顯已減少積極財產,致有害 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之實現,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林財發等10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系爭土 地於103年5月12日遺產分割協議登記物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 14日就系爭建物所為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應為合法有據。
⒌被上訴人林國男、林秀霞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經上訴人否 認,被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被繼承人楊悅枝生 前曾口頭交代如林財發未還款,則將來林財發所得繼承之遺 產均由林國男繼承取得,然此僅可認係楊悅枝遺言性質,核 與民法第1195條規定之口授遺囑法定方式不合,尚不生遺囑 之效力,楊悅枝所遺系爭遺產依法仍應由林財發等10人繼承 取得,被上訴人林國男、林秀霞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林明嶔應塗銷1 03年9月19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之稅藉移轉登記,被 上訴人林國男等3人應塗銷103年5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登記,是否適法有據
?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林財發等10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12日遺產分割協議登記物權行為 及於103年5月14日就系爭建物所為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行 為,既經撤銷,則系爭房地均應回復至被上訴人林財發等10 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併請求被上訴人林明嶔應塗銷於103年9月19日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林 國男等3人應塗銷於103年5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林明嶔應塗銷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分 之1)所為之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林國男等3人 應塗銷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亦屬有憑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擴張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林財發等10人就被繼承人楊悅枝所遺系爭遺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於103年5月12日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登記物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14日就 系爭建物所為之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行為,暨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明嶔塗銷於103年9月19日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 訴人林國男等3人塗銷於103年5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 割繼承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林明嶔塗銷就系爭建物(權利範 圍4分之1)所為之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林國男 等3人塗銷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房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併與前揭擴張請求部分,合併改判如主文第2至4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楊悅枝之遺產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000) 3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存款133,501元 4 鹽水郵局存款505,415元 5 現金1,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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