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90號
TNDV,111,簡上,290,2023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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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張玉鳳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山
訴訟代理人 邱郁華
曾美慧
蔡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
民國111年10月21日111年度營簡字第4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23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上 訴人辦理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期存款),與被上訴人有金 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上開款項來源是由上訴人先解除原於 93年12月7日向被上訴人辦理之25萬元定期存款,再加上上 訴人於94年4月23日自其他銀行存款帳戶領取現金5萬元,合 計30萬元,惟系爭定期存款卻遭被上訴人員工劉政宏盜領, 此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可證。 又上訴人之前拿舊存摺(下稱系爭存摺)至被上訴人處辦理時 ,經劉政宏以換發存摺時用貼紙整筆作廢,只留有92年12月 31日定期存款資料,以後就沒有定期存款轉期資料,上訴人 發現所留存之新存摺,未將全部資料轉印至存摺內頁,劉政 宏以上開手法舞弊將上訴人之定存資料剪掉,且被上訴人提 出的資料都是偽造文件,臺灣銀行的其他分行行員有告訴上 訴人,主檔查詢單應該是跟鈔票一樣有流水號,但被上訴人 提出的主檔存單與其他分行不同,認為被上訴人的資料不實 在,故被上訴人嗣後所提出之上訴人存摺帳戶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都是舞弊作假帳,刻意隱瞞上訴人之正確存款資料,不 足採信。
 ㈡另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說明及相關稽證,可證明上訴人於9 4年4月23日曾在被上訴人處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且迄今尚未 領回,上訴人自得依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定期存款等語。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94年4月23日之



定期存款30萬元,及自94年4月2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曾於85年7月12日至被上訴人處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惟並未於94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成立其所主張之系爭定期 存款契約,經被上訴人調閱上訴人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上訴人於94年4月23日並無任何存、提款交易紀錄,帳戶內 之存款亦無異常增減,遑論有任何盜領之異常行為,上訴人 主張遭被上訴人之員工盜領系爭定期存款乙節,應由上訴人 舉證證明。
 ㈡又上訴人起訴時先主張於94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 定期存款契約,存款資金來源是從郵局領出,並聲請調閱上 訴人郵局帳戶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 ,經調取上開資料後,卻於111年8月23日民事陳報㈠狀改稱 該30萬元定期存款之資金來源是93年12月7日從鹽水農會、 中國信託銀行各領出17萬元、4萬元及薪水現金4萬元共計25 萬元,並於94年4月23日從中國信託銀行領出1萬元,及提領 薪津現金4萬元,總計30萬元。嗣於111年9月28日則又改稱 系爭定期存款是於94年4月23日存入,存款金額係來自於93 年12月7日之25萬元存單及現金5萬元,合計30萬元云云,上 訴人主張前後不一,且多有矛盾,顯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自85年開戶後,與被上訴人往來之定期存款共17筆, 有上訴人之存單帳號查詢可憑,依上訴人之存單帳號查詢明 細可知,上訴人截至94年10月30日在被上訴人處尚存續之有 效定期存單共3筆,分別為編號4存單帳號000000000000(存 續期間90/11/15-101/11/23,本金100萬元)、編號5存單帳 號000000000000(存續期間91/03/19-96/06/29,本金30萬 元)、編號8存單帳號000000000000(存續期間92/12/31-96 /06/29,本金34萬元)。嗣編號4之定期存單於101年11月23 日解約後轉存至編號13,編號13於110年11月23日解約,並 於同日將100萬元匯出至上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 行開立之存款帳戶;編號5、8以及後續辦理之編號10存單帳 號000000000000(存續期間95/11/21-96/06/29,本金25萬 元)、編號11存單帳號000000000000(存續期間96/06/28-9 6/06/29,本金10萬元)均於96年6月29日解約,並於同日將 全部款項合計99萬元匯出至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 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此於上訴人存單帳號查詢資料均有詳 細列明,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因解除於93年12月7日向被上訴 人辦理之25萬元定期存款,再加上其於94年4月23日自其他 銀行存款帳戶領取現金5萬元而向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定期



存款存在。
 ㈣另就上訴人提出之已作廢之系爭存摺原本固有紙張黏貼部分 ,惟此係因辦理客戶補登摺時,登載定期性存款之頁面列數 限制,導致補登摺列印移位而重新補登、定期性存款筆數甚 多、或自動轉期致不敷登載等交易情形,而將定期存單明細 補列印於空白紙張上,經縮剪適當大小後黏貼於存摺頁面, 再逐筆向客戶核對確認,此為早期金融機構常見之實務上處 理措施,並非上訴人指稱作假帳之情形,依系爭存摺之記錄 資料亦無上訴人所指94年10月30日提款之交易紀錄,上訴人 之主張並非事實等語。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85年7 月12日至被上訴人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並陸續使用該帳戶存提款。
⒉上訴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 ),該帳戶92年至96年間之存提款交易明細如原審  卷第65頁所示。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於94年4月23日定存30萬元至其於被上訴人申設 之帳戶內,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以不當手法未將該筆定存金額 存入,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及其 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稱寄託 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為 民法第589條第1項所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由寄託 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外,尚須寄託人及受寄人間有寄託契 約之合意為其要件。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 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 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甚明。而主張權利或其他 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於94年4月23日交付被上訴人30萬元辦理定期 存款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有金 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 ,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存摺主張伊於95年間補 摺時遭被上訴人員工以紙張黏貼方式盜領系爭定期存款,並 以書狀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 存單帳號查詢資料自行提出計算式,提出諸多質疑為證。然 上訴人所提出由其自行保管之系爭存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員 工曾以紙張黏貼方式補登交易明細,尚無從以此證明上訴人 確於94年4月23日曾交付被上訴人員工30萬元辦理系爭定期 存款。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定期存款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於93年12月7日 解除於被上訴人1筆25萬元之定期存單,再加上其當日從其 他銀行存款帳戶領取現金5萬元,合計30萬元云云。然從卷 附上訴人存單帳號查詢資料顯示,上訴人僅有一筆開戶日為 95年11月21日、銷戶日為96年6月29日之定期存款金額為25 萬元(詳參原審卷第141頁),在此之前雖有多筆數額從5萬元 至100萬元不等之定期存款紀錄,惟並無上訴人所指25萬元 之定期存款存在,衡情上訴人自無可能於該日解除該筆25萬 元之定期存款,再加上領出之現金5萬元,辦理轉存成系爭3 0萬元之定期存款。況一般人倘為辦理新定期存款而有將舊 定期存款解約之必要時,考量定期存款利率普遍較活期存款 利率為高、長期持有現金較不安全及無須多次往返銀行之便 利性,通常會在同日一併辦理,然上訴人所主張解除25萬元 定期存款之日期為93年12月7日,距離其主張辦理系爭定期 存款之日期(94年4月23日),間隔4個多月,亦顯與常情不符 。
 ㈣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存摺影本固有紙貼部分,惟仍列 有93年9月30日至96年至6月29日之各筆支出存入交易明細資 料(調字卷第11至12頁),其內並無上訴人於94年4月23日或 起訴時所主張之94年10月30日有存入30萬元之存款紀錄。上 訴人亦自陳至被上訴人處辦理存款及定期存款時均需持由伊 保管之系爭存摺辦理,顯見辦理定期存款必須連同存摺交被 上訴人登載於其內,是上訴人倘於94年4月23日曾交付被上 訴人員工30萬元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上訴人自會要求被上訴 人員工於系爭存摺登記上開內容,始符常理,然上訴人持有 系爭存摺多年,且期間亦多次持系爭存摺至被上訴人處辦理



其他存提款多筆,均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定期存款之問 題,遲至17年後始提出系爭存摺遭被上訴人員工以上開紙張 黏貼之補摺方式盜領云云,實無值採。
 ㈤至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及存單帳號查詢資料所提出之各項質疑,均屬上訴人個人 臆測之詞,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資料是遭被上訴人所 偽造,且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於94年4月23日曾交付被上訴人3 0萬元,進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定期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 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主張與被 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乙節顯未提出適切證據以實其說,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定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定期存 款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定期存 款契約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期存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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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