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419號
TNDV,111,消債更,419,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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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佰宏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 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 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 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 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 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 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 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 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 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 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 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再按,聲請更生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佰宏前為清理債務,於民 國111年9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



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置調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雖 提出分15年共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6,245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農田水利會,每月薪資約42,431元,除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依法扶養其配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 。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1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 請調解及本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 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本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各1紙為證(見 調字卷第27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本院卷 第21頁、第213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事 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9頁,本院卷第197頁、 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47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3,034,8 48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54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 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 事實。
㈡聲請人雖稱其聲請前2年即110年至111年間每月薪資平均約42 ,43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業據其提出薪資管理系 統翻拍照片影本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4頁)。 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函覆本院之資 料,聲請人於109年至111年間期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1,618, 287元【計算式:109年應發金額(按:含勞健保費、勞退退 撫、強制執行扣薪,下同)412,500元+年終獎金51,563元+ 考績獎金(17,187元+34,376元)+110年應發金額412,500元 +年終獎金51,563元+考績獎金(22,917元+45,833元)+111 年應發金額439,455元+年終獎金55,883元+考績獎金74,510 元=1,618,287元】,有該處111年12月5日農水嘉南字第1116



640634號函檢附之薪資明細、112年6月27日農水嘉南字第11 26652871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1頁 、第267頁),聲請人上開期間平均每月收入應為44,952元 【計算式:1,618,287元÷36個月≒44,952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 補貼之資格,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7日南市社助 字第1120073232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爰 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44,952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 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 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 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3頁),其1.2倍為17, 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653元【計算式:餐費7,500元+水 電費8,500元+通訊費3,053元+交通費600元=19,653元;見本 院卷第304頁】,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而聲請人復未舉證 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 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故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 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 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㈣聲請人稱其配偶自111年6月起即失業,現仍無工作,有受扶 養之必要,每月須支出扶養費用約10,000元(見本院卷第30 1頁、第304頁),並經提出戶籍謄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各 1份為證(本院卷第307頁、第309頁至第310頁)。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 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聲請人配偶出生於00年,於110年、111年間申 報所得分別為300,353元、151,994元,名下有投資4筆,財 產總額僅5,210元,於111年5月12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勞工 保險或就業保險等情,有聲請人配偶110、111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8頁),可認聲請人稱其配偶於11 1年6月起即失業乙節為真,依其財產狀況,確已達不能維持 生活之程度,已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聲請人 另稱其長子月薪僅2萬元左右、長女無收入,無法共同扶養 其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憑。又聲請人之配偶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 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 1頁)。則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 依法尚須與子女各1人共同負擔,每月應以5,692元為上限【 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 出配偶之扶養費用10,000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逾此範 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 。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1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月清償16,245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簡易 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 17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而以聲請 人平均每月收入44,952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 元、其配偶扶養費用5,692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22,18 4元【計算式:44,952元-17,076元-5,692元=22,184元】, 應足敷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並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 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即無足採。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 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尚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實應重新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 尋求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以清理債務,始能 合於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亦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避免致生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聲請 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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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