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06,424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母親吳張淑美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8年2月20日 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及第 三人吳偉業。吳張淑美生前均在家相夫教子而無工作收入 ,於96年11月23日其名下郵局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65 ,409元,至96年12月應已不足維持生活,依法應由包含兩 造在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然吳張淑美之生活 費、看護費等實際上均由聲請人支出,詳列如下: ⒈99年3月25日至100年3月1日由聲請人配偶葉庭妘代為分次 支付看護趙美玲之薪資,合計124,700元(原證2)。 ⒉104年3月4日至107年3月7日分次支付外籍看護阿妮(PURWA NINGSIH)之薪資合計744,848元及簽約金15,000元(原證 3)。
⒊107年3月7日至108年5月31日分次支付外籍看護JURIYAH之 薪資合計359,616元及簽約金20,000元(原證4)。 ⒋外籍看護之伙食費合計275,940元(附表1)。 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各縣市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金額為依據,自96年12月起至108年2月20日吳張淑美 死亡之日止,聲請人為吳張淑美支付之生活費合計2,379, 168元(附表2)。
(二)承(一)所列⒈至⒌之金額合計為3,919,272元【計算式:1 24,700+744,848+15,000+359,616+20,000+275,940+2,379 ,168=3,919,272】,由吳張淑美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 兩造與第三人吳偉業平均分擔,是相對人應分擔1,306,42 4元【計算式:3,919,272÷3=1,306,424】。而因相對人受 有未支出上開費用之利益,致聲請人之財產總額減少而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為其代墊之1,306,42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 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固 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惟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 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 第2號裁定、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
⒈吳張淑美為兩造及吳偉業之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2份為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75至176、197 頁),故若吳張淑美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由聲 請人代墊其生活所需費用,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及吳偉 業自屬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 害,聲請人即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返還所 受利益。
⒉聲請人主張吳張淑美生前無工作收入,於96年11月23日其 名下郵局存款僅餘65,409元,至96年12月應已不足維持生 活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吳張淑美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 供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5至16頁),而經本院調 取吳張淑美於99至108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家聲字卷第31至40頁),吳張淑美除101年有1筆 所得10,000元外,別無其他任何所得,依此可知,吳張淑 美並無固定收入可支應其生活。又依本院查詢結果,吳張 淑美雖自本件請求期間之始即96年12月起至100年12月止 ,每月可領取3,000元;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 月可領取3,500元;自105年1月起至吳張淑美死亡當月即1 08年2月止每月可領取3,628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然別 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2 5日保職命字第11113044440號函暨檢送之國民年金保險給
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5日南 市社老字第1111531977號函各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家聲 字卷第85至89頁),綜上可知吳張淑美自96年12月起至10 8年2月其死亡之當月止,每月僅有3,000至3,628元不等之 收入,此外無其他財產可支應生活所需,應認吳張淑美確 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兩造及吳偉業對其均有法 定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代墊吳張淑美生活所需 費用,相對人及吳偉業自屬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渠等返還所受利益。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96年12月起至108年2月20日吳張淑美死亡 之日止,為吳張淑美支付之生活費及看護薪資、簽約金、 伙食費等相關費用合計為3,919,272元,而吳張淑美第一 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兩造及吳偉業共3人,每人就上 開金額應各分擔三分之一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吳張淑 美郵局存摺影本、看護趙美玲薪資紀錄表、聲請人之配偶 葉庭妘郵局存摺影本、看護阿妮(PURWANINGSIH)、JURI YAH之薪資試算表、薪資存款憑證、仲介費、印勞貸款、 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動部就業安定費、護照費、簽約金收 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5至173頁),核 屬相符,而兩造及吳偉業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經本院調取 兩造及吳偉業之國稅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見明細表 觀之(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5至37頁、家聲字卷第99 至121頁),可見其經濟能力及身分相當,揆諸上開說明 ,渠等3人自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 日、同年月11日以南院武家喜111年度家聲字第112號函限 期命相對人提出答辯狀,及命其提出相關工作收入、所得 、財產資料,否則本院將以上開國稅局之資料做為斟酌扶 養費之依據,該上開函文業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相對人 ,有上開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存卷可憑(見本 院家聲字卷第21、27頁),相對人迄今未具狀爭執,堪信 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上開金額之三分之一即1,306,424元【 計算式:3,919,272×1/3=1,306,424】。(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 上開說明,相對人應自書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 責任。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書狀係於111年9月 13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 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03頁),則相對人應自書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據此,聲請人請求 前開金額應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其1,306,424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