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4368號
TNDV,111,司繼,4368,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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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368號
聲 請 人 蔡沛縈

上 一 人
定代理蔡文傑
聲 請 人 吳少

上 一 人
定代理賴韻茹
吳家豪
聲 請 人 賴義順



賴敏雄

賴茂全

兼上一人
定代理賴林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 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再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 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該繼承人之 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及74年度台上 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且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 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 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 得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辛○○於民國(下同)111年9 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及兄弟姊妹 等,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庚○○為被繼承辛○○(下稱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 戊○○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丁○○、甲○○○為被繼承人之父 母,聲請人丙○○乙○○為被繼承人之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足堪採信
 ㈡次查,聲請人庚○○提出聲請狀及印鑑證明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聲請人庚○○為99年出生,現為滿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依前開規定,限制行 為能力人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本 件聲請人庚○○之拋棄聲請狀未經法定代理己○○簽名蓋章, 亦未提出法定代理己○○之印鑑證明,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 庚○○及其法定代理己○○是否有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之 真意,本院於112年5月1日及同年年7月3日通知聲請人之法 定代理己○○提出同意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之同意書、於拋 棄繼承聲請狀上簽名及補蓋印章並提出印鑑證明,該通知分 別於同年5月10日及7月10日寄存於法定代理己○○住所地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分駐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資 料清單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庚○○之法定代理己○○逾期迄未 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庚○○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戊○○丁○○、甲○○○丙○○乙○○於被繼承死亡時 ,雖為前揭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人,然親等及順位較近 之繼承庚○○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則其繼承權 未喪失,是以聲請人戊○○丁○○、甲○○○丙○○乙○○未合 法取得繼承權,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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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