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46號
TNDV,111,亡,46,2023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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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黃淑妤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臺南市○○區○○000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臺南○○○○○○○○函請向鈞院聲請對 該轄居民乙○○為死亡宣告,乙○○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設籍於臺南市○○區○○000號;惟乙○○因於63年5月21日行方不 明由其父戊○○通報警局協尋;另經查訪戊○○之妻丁○○稱:只 知道乙○○是戊○○的女兒,其他情事均不清楚等語。而乙○○之 父戊○○、母林素月祖父亥○○、祖母丙○○○均已歿。又乙○○ 因行方不明已滿7年,爰聲請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 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 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 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乙○○於63年5月21日失蹤,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並於111年11月30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 公告處,而上開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之死亡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條第1項 之規定,於乙○○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
四、又乙○○自63年5月21日失蹤,計至70年5月21日屆滿7年,自 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 法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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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