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戴志宗即奕大企業社
戴福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翰緯
訴訟代理人 陳洪金葉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3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張(下稱系 爭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65萬元(下稱系爭票款 ),前經提示均未獲付款,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票款,及自附表所載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 審依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㈡又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訴外人陳洪金葉(被上訴之母)借款 ,簽發交付給陳洪金葉之擔保清償票據,發票日即為借款之 清償日,陳洪金葉將系爭支票無償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無須證明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 以其向陳洪金葉之借款已清償,抗辯系爭支票係遭陳洪金葉 脅迫所簽發之事由,應就其受脅迫發票之事實,先負證明之 責。另依上訴人戴福雄自行書寫交付陳洪金葉之利息明細表 ,分別記載系爭七張支票應支付利息之日期、票面金額、約 定利率、票據號碼及利息金額等內容,亦可證明上訴人與陳 洪金葉間之借貸關係存在,是其另抗辯與陳洪金葉間之借貸 關係不存在,系爭支票為其遭陳洪金葉脅迫所開立之利息支 票等情詞,亦不可採。
㈢並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雖曾於104年9月間向陳洪 金葉借款,並提供臺南市永康區土地為陳洪金葉設定抵押權
擔保,但上訴人已於105年8月5日清償借款,並塗銷抵押權 登記。系爭支票乃陳洪金葉以上訴人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 多次至上訴人經營之工廠鬧事,逼迫上訴人所簽立,且除系 爭七張支票外,陳洪金葉於108年至110年間逼迫上訴人簽立 之支票多達46張,金額為50萬元至120萬元不等,共計3,495 萬元,並分別由被上訴人或陳洪金葉等人持向法院申請支付 命令,上訴人因不諳法律,未聲明異議而確定。 ㈡又系爭支票均是作為支付利息之用,並非借款,上訴人於105 年8月5日清償塗銷抵押權後,陳洪金葉又說尚有利息未支付 ,要求上訴人再開票支付利息,支票到期未兌現,則再要求 上訴人重新開票,並加計之前利息,其於105年至109年間要 求上訴人開票換票,並加計先前利息,以利滾利方式取得上 訴人數拾張支票。故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均 為利息所衍生之利息支票,並無金錢借貸關係,陳洪金葉自 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自陳洪金葉無償 受讓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是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自屬無據 ,原審為其勝訴判決,尚有違誤,故提起上訴。 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陳洪金葉。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陳洪金葉無償受讓系爭支票,依據票據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上訴人抗辯:其與陳洪金葉之借 貸關係已清償而消滅,系爭支票係遭陳洪金葉脅迫所簽發支 付利息之支票,其與陳洪金葉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 ,應由何人先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與陳洪金葉間是否有金錢借貸關係?系爭票據之原因 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 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98年度台簡上第17號 、97年度台簡上第17號及第18號等裁判要旨參照)。又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 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
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 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㈡經查:
1.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共同簽發交付給陳洪金葉,陳洪金葉再將 系爭支票無償讓與被上訴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 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抗辯系爭支 票係遭陳洪金葉脅迫所簽發,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陳洪金 葉不得對其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亦不得享有該票據上 之權利等事由。依上開說明,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 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並不 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被陳洪金葉脅迫所簽發 ,應就其被脅迫發票之事實,及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洪金葉無 權利之抗辯事由,先負證明之責。然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2.又上訴人另以:其向陳洪金葉之借款已於105年間清償,系 爭支票乃陳洪金葉以前借款尚有利息未支付,要求上訴人開 立之利息支票,並非借款等語,抗辯系爭票據之借貸關係不 存在,並提出土地異動索引、本院支付命令、上訴人開立支 票清單表、還款紀錄、開票紀錄本等影本(見簡上卷第45-1 18、163-169頁),欲為證明。然系爭支票均為上訴人於109 年間所簽發,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於105 年間清償之借款有何關連,且依上訴人所書寫交付與陳洪金 葉之利息明細表(見簡上卷第143-147頁),其中分別記載 系爭七張支票之票面金額、約定利率、票據號碼及利息金額 等內容,已可證明上訴人與陳洪金葉間之借貸關係存在,是 其陳稱系爭支票為利息支票,並非借款等情詞,執此抗辯其 與陳洪金葉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無可採。 ㈢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上訴 人共同簽發,前經被上訴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565萬元,及自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付款人 1 109年6月20日 100萬元 YKA0000000 戴志宗即奕大企業社 戴福雄 110年6月10日 台中商業銀 行永康分行 2 109年7月3日 100萬元 YKA0000000 戴志宗即奕大企業社 戴福雄 110年6月10日 台中商業銀 行永康分行 3 109年7月12日 130萬元 YKA0000000 戴志宗即奕大企業社 戴福雄 110年6月10日 台中商業銀 行永康分行 4 109年7月13日 100萬元 YKA0000000 戴志宗即奕大企業社 戴福雄 110年6月10日 台中商業銀 行永康分行 5 109年10月4日 40萬元 YKA0000000 戴志宗即奕大企業社 戴福雄 110年4月28日 台中商業銀 行永康分行 6 109年11月6日 45萬元 YKA0000000 戴志宗即奕大企業社 戴福雄 110年4月28日 台中商業銀 行永康分行 7 109年12月16日 50萬元 YKA0000000 戴志宗即奕大企業社 戴福雄 110年4月22日 台中商業銀 行永康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