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16號
TNDM,112,金訴,816,2023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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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驊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
47、19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依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然修正後之規定 ,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 
 2.罪名: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是其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合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惟被告之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科刑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  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  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  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  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②本件被告負責統計贓款數額及同案被告之工資,並未實際從 事詐騙行為及提領贓款,被告所為固不足取,衡酌被告案發 時甫20歲,年紀尚輕,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詳後述), 考量其犯罪情節、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惡性難謂重大,衡情 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 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 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擔任統計詐欺贓款數額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之金錢,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 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依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 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犯罪動 機、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 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未扣案之1萬5,000元,為被告為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此據 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9747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間,介紹林允中廖建成(均已另行起 訴)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後,丙○○林允中廖建成少年于○明(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 欺等非行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陳亭志(另案調查中)、「太陽」、「原子小金剛」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9時許 ,假冒郵局及警察人員向乙○○佯稱:涉嫌洗錢犯行,需監管 帳戶款項等語,致使乙○○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提領新臺幣( 下同)358,000元後,即於同日14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連雅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少年于○明。少年于○明取得上 開款項後,隨即將之放在臺南市北區「公六停車場」內某白 色小貨車之後車斗上,並由林允中廖建成陳亭志之指示



至上開停車場取得前開款項後,林允中廖建成復將該筆款 項持至臺南市安南區海佃國小附近交予陳亭志,並由丙○○負 責統計詐欺贓款數額,以及計算林允中廖建成工資後, 再由陳亭志分別交付2萬元報酬予林允中廖建成,而丙○○ 則從中獲取1萬5千元作為報酬。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乙○○、證人即同案少年于○明、證人即同 案共犯林允中廖建成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同案共 犯林允中廖建成、同案少年于○明等人手機內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 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林允中、廖 建成、少年于○明、陳亭志、「太陽」、「原子小金剛」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取得之1萬5千元報酬,係屬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該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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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