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80號
TNDM,112,金訴,780,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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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
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竣結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 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不法報酬,與 陳祺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 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 車手,於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現款並轉 交上手等工作,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蘇建宇劉恩丞,使蘇建宇劉恩丞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簡雅玲(所涉犯行 ,為警另行偵辦)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復由楊竣結依陳 祺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新營東興店」ATM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再將領取之贓款轉由陳祺豊轉交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蘇建宇劉恩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蘇建宇劉恩丞、證人郭仲儀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且有被告提領影像截圖照片、簡雅玲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轉帳明細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台灣大車 隊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 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領取並轉交內有 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等各 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 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被告依陳祺豊指示,持簡雅玲之台新銀行提款卡提領附表所 示詐欺贓款並轉由陳祺豊上繳集團上游,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之工作,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 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 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而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與陳祺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 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審酌應否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坦承 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修正前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其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以此 方式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遂行該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行 ,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恩丞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劉恩丞 新臺幣(下同)6萬元(尚未屆履行期限),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另尚未與告訴人蘇建宇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領有第二類身心障礙證明,罹 有先天性黃斑部病變,曾從事大貨車隨車助手、務農,尚有 父親及胞弟、胞妹各1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 罪動機、手段相似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 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



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 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 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 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 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 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 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於本院時供稱係自所提領金額中 獲取百分之3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3頁),是其本案就附表 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470元(計算式:0.03×4萬9000元) ,此部分被告未與告訴人蘇建宇成立和解,為免被告仍保有 不法利得,該等金額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 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970元(計算式:0.03×9萬 9000元),本院考量被告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劉恩丞成立調 解,得為將來之執行名義,若再予宣告沒收該次犯罪所得, 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並無再宣告沒收不法利得之必要。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蘇建宇劉恩丞 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陳祺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匯入簡雅玲帳戶並遭提領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 從就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金額 1 蘇建宇 佯稱解除扣款設定 112.03.10 16:38 4萬8812元(不包含手續費15元) 112.03.10 16:51 4萬9000元 2 劉恩丞 佯稱解除扣款設定 112.03.10 16:39 9萬9987元 112.03.10 16:52 9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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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