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23號
TNDM,112,金訴,723,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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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俊瑋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張宥寧原名:張勝泯)




夏邦祐


鍾承




指定辯護陳妙真律師
被 告 羅振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
54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899號、112年度營偵字第900號、112年
度營偵字第113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49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連俊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張宥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三、夏邦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四、鍾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羅振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連俊瑋(TELEGRAM暱稱「老衲」)、張宥寧【TELEGRAM暱稱 「小巨人姚明」、「Madhead曾建中(Terry)」】、夏邦祐 、鍾承、羅振國(TELEGRAM暱稱「C羅」)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起,加入暱稱「家偉」及其餘 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成員不詳之境 外機房合作,在臺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 金流)、「車商」(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 將之提供予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再透過網路銀 行層轉帳戶內款項至其他銀行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等方式洗 錢,扣除己身所得報酬即收水總額之一定比例後,將前開不 法款項匯至境外機房指定之帳戶或虛擬貨幣錢包內)及「車 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且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 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故會要求其等於特定期間之內入住 飯店)。嗣連俊瑋張宥寧、夏邦祐、鍾承、羅振國與「 家偉」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犯行:
 ㈠連俊瑋因與詐欺盤商「家偉」合作,而有人頭帳戶之需求, 與車商張宥寧聯繫後,知悉周嘉玲陳琬頤有提供其等帳戶 之意願,遂於111年12月12日0時許,推由張宥寧羅振國駕 車至周嘉玲陳琬頤之住處,搭載其等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亞特旅店投宿後,將周嘉玲陳琬頤交給車 隊成員夏邦祐、鍾承、羅振國控管,過程中並由張宥寧周嘉玲陳琬頤收取其所申請之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迄至111年12月17日0時30分 許,始讓周嘉玲陳琬頤離去。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周嘉玲陳琬頤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經由 張宥寧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
二、案經王碧娥、張育妃、王玉紅李瓊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連俊瑋張宥寧、夏邦祐、鍾承、羅振國(下合稱 被告5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所犯之罪,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5人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5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經檢察官、被告5人及連俊瑋鍾承辯護人之同意,而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後 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於被告5人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5人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連俊瑋張宥寧鍾承、羅振國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夏邦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二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 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款,復透過相互 聯繫、分工,由車手前往提款,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5人就附表一編號2(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5人與「家偉」及其餘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害人江 洛昀、告訴人張育妃遭詐欺之數次匯款,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5人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3至6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5人 就附表一所示6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 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5人本案上開所為,固屬違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5 人並非整起詐欺犯行之核心人物,且其等均與張育妃成立調 解,夏邦祐、羅振國與告訴人王玉紅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至187、189至190、213至21 4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若就被告5人附表一編號5所示 犯行、夏邦祐、羅振國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逕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不無可憫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5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夏邦祐、羅振國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查連俊瑋張宥寧鍾承、羅振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夏邦祐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事實坦承不諱,連俊瑋張宥寧鍾承、羅振國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夏邦祐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價 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均已與 張育妃達成調解,夏邦祐、羅振國已與王玉紅達成調解,有 前述本院調解筆錄3份可參,然被告5人迄未與附表一其餘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5人之品行( 參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所生之危害,暨被告5人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5人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 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5人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
 ㈨連俊瑋、夏邦祐辯護人雖均請求宣告緩刑,惟經本院審酌上 情對連俊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 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至於夏邦祐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金額非低,且其除張育妃、王玉紅外,迄未與其餘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其等原諒,本院認為 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四、連俊瑋張宥寧、夏邦祐、羅振國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新臺 幣(下同)5萬元、30萬元、1萬5,000元、1萬元之報酬,業 據其等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4、156至157頁)。惟 連俊瑋張宥寧、夏邦祐、羅振國已與張育妃成立調解,承 諾賠償5萬5,000元、70萬元、2萬元、2萬5,000元;夏邦祐 、羅振國已與王玉紅成立調解,承諾賠償5萬元、5萬元,有 前述本院調解筆錄3份可參,因其等之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 得,若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 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鍾承有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對價之情形,則其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宣告刑 1 李瓊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王莉蓁」與李瓊瑤聯繫,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2時20分許 9萬6,000元 周嘉玲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一、連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張宥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夏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鍾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羅振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江洛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張雅晴」與江洛昀聯繫,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2月12日9時31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9時2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一、連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張宥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夏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鍾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羅振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江振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語馨」與江振輝聯繫,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5時19分許 9萬元 同上 一、連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張宥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夏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鍾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羅振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王碧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建立「富貴玄學群」群組使王碧娥加入該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以教其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6日11時2分許 80萬元 同上 一、連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張宥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夏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鍾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五、羅振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張育妃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上午9時7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建立投資理財群組使張育妃加入該群組,並以暱稱「陳在沺」、「蔡雅雯」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2月13日9時39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14時41分許 ③111年12月16日9時43分許 ①270萬元 ②300萬元 ③200萬元 陳琬頤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一、連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張宥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夏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鍾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羅振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王玉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建立「股浪淘金」群組使王玉紅加入該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3日9時15分許 25萬元 同上 一、連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張宥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夏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鍾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羅振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⒈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嘉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琬頤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⒉弘仁會(連俊瑋組合組織幫派架構圖及幫派成員名冊(警1卷第3至5頁)、被害人遭詐欺損失情形一覽表(警1卷第7頁)、連俊瑋之112年4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17至21頁)、連俊瑋之112年4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27至31頁)、張宥寧之112年4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49至53頁)、夏邦祐之112年4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71至75頁)、亞特旅店擷圖照片(警1卷第91至94頁)、鍾承之112年6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95至99頁)、羅振國之112年5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111至115頁)、周嘉玲之112年2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131至134頁)、周嘉玲之112年3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151至155頁)、陳琬頤之112年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171至174頁)、陳琬頤之112年3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185至189頁)、周嘉玲提出與暱稱「鸚鵡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191頁)、周嘉玲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193至219頁)、陳琬頤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21至236頁)、張宥寧與暱稱「林紹均(桃園無極南天宮宮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卷第7至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0596號函暨檢附周嘉玲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37至2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5824號函暨檢附陳琬頤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49至2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068901號函暨檢附陳琬頤中信銀行之交易明細(偵1卷第267至270頁)、李瓊瑤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單據(警1卷第275頁)、李瓊瑤提出其存摺內頁影本(警1卷第277頁)、李瓊瑤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79至283頁)、江洛昀提出其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卷第303至307頁)、江洛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1卷第309頁)、江振輝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325頁)、江振輝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27至328頁)、王碧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357頁)、王碧娥提出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卷第359至360頁)、王碧娥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61至364頁)、張育妃提出其存摺內頁影本(警1卷第375至387頁)、王玉紅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97至399頁)、王玉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401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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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