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杜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杜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杜峰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1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 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佯裝成某網購網 站之客服人員致電吳二智,並向吳二智訛稱:其先前在網購 時,因公司客服人員誤植會員資料,致其需支付年費新臺幣 (下同)12萬元,若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稍後來電之中信銀 行行員指示操作云云,致吳二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2 1分許、同日晚間6時24分許、同日晚間6時27分許、同日晚 間6時33分許,先後轉帳49,123元、49,985元、23,985元及9 ,999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吳二智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二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及對告訴人遭詐騙將金 錢匯入系爭帳戶,並經不明人士提領一空等事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系爭帳 戶係遺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欺手法,騙取上開匯 款金額等事實,有告訴人警詢證述(警卷第9-11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儲字第1111210914號函檢附 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自111年10月16 日至同 年11月1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5-30頁)附卷可稽 ,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應屬事實,而告 訴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提領 等情,亦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足證被告所申辦 系爭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 所得及洗錢帳戶甚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好幾次,但都 沒有報案也沒有去掛失等語(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69頁) ,然系爭帳戶除曾於111年11月7日補發提款卡外,並無系爭 帳戶提款卡遺失之報警紀錄或被告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紀錄 ,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又供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 123456,寫在紙上和提款卡放一起等語(偵卷第36頁),則 被告既自承有多次遺失提款卡經驗,其理應更妥善保管系爭 帳戶資料以防遭他人盜領存款為是,其卻反而將不會忘記之 密碼寫在金融卡上而為上開徒增風險之行為,顯不合理。 ㈢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卷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容 (偵卷第27頁)予被告檢視,並質以其上顯示:「於111年11 月7日中午12時許,該帳戶有前往郵局臨櫃申請核發VISA卡
之紀錄,是否為你所為?為何會與你上開辯稱遺失提款卡情 節不符?」,被告供稱:是我去申辦,我是因為提款卡不見才 去申請,這張卡辦完沒幾天又不見等語(偵卷第37頁);然 查系爭帳戶VISA提款卡於111年11月7日12時許經被告本人申 請補發後,旋於同日晚間6時21、24、27、33分許,經告訴 人陸續各轉帳49,123元、49,985元、23,985元、9,999元至 系爭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則系爭帳戶提款卡補發數小 時後,即突有告訴人將存款匯入,而被告自承其將系爭帳戶 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套的紙條上等語,本件由被告申辦補 發提款卡後約6小時,系爭帳戶即有告訴人轉入之金額;且 依卷附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所示,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使用系爭帳戶供告訴人轉帳前,並未存入小額金錢以測試帳 戶是否可正常使用,足見上開提款卡係被告交與他人容任其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始可能在補發提款卡後,立即取得卡片 ,並未經測試即知帳戶可正常使用。況被告既為民國00年0 月出生,已有豐富人生閱歷及工作經驗,對於今日社會各類 形式之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 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防恐文宣,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被告亦自承:賣帳戶會被判刑伊知道,很多朋友 有賣等語(本院卷第29頁),自難對其應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乙節諉為不知,益徵被告特別寫下提款卡密碼等情節,與一 般常情不符,故被告是否遺失系爭帳戶,實屬可疑。 ㈣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 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 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 ,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 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 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 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 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 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 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 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 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 利用未經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 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告訴人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於 當日即遭領取,其中兩筆為跨行提款,而非於同一時間、地 點一次提領完畢,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
,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 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 告訴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 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 信被告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帳戶,即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帳 戶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依現今金融服務市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特殊限制, 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 名義開設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可自行開設、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亦當知渠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供掩飾 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 性。又被告業已成年,並有工作經驗,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陳述,堪認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足見被告對 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 仍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㈥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給他人使用,經該 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 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併此敘明。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 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 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 ,參以被告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金 額),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 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 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