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 TUTIK HANDAYANI(中文姓名:王函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T TUTIK HANDAYAN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附件附表編號4、5 之「被告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應更正為「111年7月2日A TM分4次領款共60,000元」,詳如「附表甲」,提領款項次 數更正為16次。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民國112年6月14 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 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 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 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附表甲所示時間 ,先後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被告以單一行為,詐欺被害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㈢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不以正途取財,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危害社會治安 及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自應 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以被 告於集團中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 行、所生損害、犯罪情節、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供稱其每次協助提領款 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報酬,故本院審酌被告提 領款項共計16次,共獲得報酬1萬6千元,此部分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交易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方式、金額 1 111年6月30日14時4分許 30,000元 111年6月30日ATM分2次領款共30,000元 2 111年7月1日10時21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1日ATM分4次領款共80,000元 3 111年7月1日10時53分許 30,000元 4 111年7月2日10時46分許 30,000元 111年7月2日ATM分4次領款共60,000元(在左列2筆轉帳後,當日另有其他提領) 5 111年7月2日14時11分許 29,985元 6 111年7月4日10時41分許 30,000元 111年7月4日ATM分3次領款共60,000元 7 111年7月4日10時45分許 29,985元 8 111年7月5日10時38分許 30,000元 111年7月5日ATM分3次領款共60,000元 9 111年7月5日10時40分許 29,985元 共計: 289,955元 被告於6日內,共提領16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36號
被 告 PAT TUTIK HANDAYANI(印尼籍,中文名:王 函亞) 女 22歲(民國90【西元2001】年1 月2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T TUTIK HANDAYANI(印尼籍,中文名:王函亞)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將其所 申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 )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Jeong Bong Cha」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利用其帳戶遂行相關詐欺犯罪,並依對方指示,於111 年6月4日至同年7月18日間,陸續提領上開高銀帳戶所匯入 之來路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對方指定電子錢包, 藉此掩飾隱匿該不詳詐欺集團不法犯罪所得;每一次協助提 領、轉購虛擬貨幣至電子錢包,PAT TUTIK HANDAYANI可獲 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IG暱稱「CHANG WON PIO KELLY 」及LINE顯示名稱「My Honey」與施浣琳聯繫,以投資比特 幣之名義誆騙施浣琳,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至7 月5日間,依對方指示,透過手機轉帳或操作ATM,共計轉帳 9次(具體之交易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28萬9,9 55元至PAT TUTIK HANDAYANI上開高銀帳戶內,PAT TUTIK H
ANDAYANI再依「Jeong Bong Cha」指示,於各次款項匯入後 ,陸續自帳戶內領款並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Jeong Bong Cha」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提領時間亦如附表)。嗣施浣 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PAT TUTIK HANDAYAN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施浣琳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遭詐經過之LINE 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紀錄或證明(見警卷第73-83頁 )。
㈢、被告與「Jeong Bong Cha」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63頁 )
㈣、被告高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示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與「Jeong Bong Cha」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尚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在提供 其帳戶後,於111年6月30日至7月5日間,6日內共計17次依 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然其主觀上犯罪目的 同一,係接續提領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緊 密之時空環境下所為,是其各次提領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 整體(包含其之前提供帳戶之行為)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坦承因本案獲有不法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提供本件高銀帳戶,有 另名被害人周彤芸,於111年7月14日匯款共5萬9,000元至該 帳戶內,亦經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Jeong Bong C ha」指定電子錢包,被告因而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移送本署偵辦之案件,前固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968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惟查: 本案與該案被害人不同、被告提領時點亦不同,事證情況亦 不同(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於該案否認),2案屬數罪併罰 之關係,「並無」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生刑事訟法第260 條一事不再理效力之問題,本得再行追訴,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方式、金額 1 111年6月30日14時4分許 30,000元 111年6月30日ATM分2次領款共30,000元 2 111年7月1日10時21分許 50,000元 111年7月1日ATM分4次領款共80,000元 3 111年7月1日10時53分許 30,000元 4 111年7月2日10時46分許 30,000元 111年7月2日ATM分5次領款共80,000元(在左列2筆轉帳後,當日另有其他提領) 5 111年7月2日14時11分許 29,985元 6 111年7月4日10時41分許 30,000元 111年7月4日ATM分3次領款共60,000元 7 111年7月4日10時45分許 29,985元 8 111年7月5日10時38分許 30,000元 111年7月5日ATM分3次領款共60,000元 9 111年7月5日10時40分許 29,985元 共計: 289,955元 被告於6日內,共提領17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