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22號
TNDM,112,金簡,322,202308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靜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靜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洪辰穎於民國111年4月8日20時許,在 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代價,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 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葉智崧;再由葉智崧於 同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O段之○○○飲料店,以每週5, 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劉靜宜葉智崧、洪辰穎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劉靜宜再經張儀萱之介紹於111年4月9日0時至1時許, 至臺南市○區○○超商○○門市前,提供與綽號「鯊魚」之張梓 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行 偵辦)。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辰穎上開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如附表所示之江明益于千惠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洪辰穎郵局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靜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辰穎葉智崧、張儀萱、朱恒儀、張梓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江明益于千惠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葉智崧與「牛妹」(劉靜宜)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99-111 頁)。
㈤、葉智崧與「Chenying」(洪辰穎)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2 9-143頁)。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儲字第1110252276號函暨 洪辰穎所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9-16 3頁)。
㈦、江明益轉帳資料2紙(見警卷第172-173頁)。㈧、江明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75-177頁)。㈨、江明益報案紀錄1份(見警卷第181-184頁)。㈩、于千惠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93-203頁)。、于千惠轉帳資料2紙(見警卷第204-205頁)。、于千惠彰銀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7-208頁)。、于千惠報案紀錄1份(見警卷第209-211頁)。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江明益于千惠,使其等接續 匯款多次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 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 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江明益于千惠2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葉智崧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江明益于千惠蒙受財產損 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金簡字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江明益于千惠所受財產損失情形, 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 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酌同案 被告洪辰穎葉智崧業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審理中,於112年5月2日與江明益于千惠成立調解,並約 定由洪辰穎葉智崧分別連帶給付江明益于千惠各10萬元 、7萬元,且均已依約給付完畢,而被告陳稱洪辰穎葉智 崧因其而涉案,是上開合計17萬元之款項均係由其匯至葉智 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葉智崧轉匯賠償與江明益于千惠等情,已據被告及葉智崧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39-40頁之審判筆錄、第4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復 有本院112年5月2日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 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及被告陳報之轉帳資料等件(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46、49、51-55頁;本院金簡字卷第11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業已實質上賠償江明益于千惠所 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 料店員工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 同住,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簡字卷第9頁)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實質 上賠償江明益于千惠所受之財產損失,詳如前述,信其經 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 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件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又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 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江明益 於111年3月18日某時,在探探交友軟體中認識暱稱「趙雲葳」之人,對方向江明益詐稱其為PCHOME之電子商,投資虛擬商品可獲利等語,致江明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 16時54分、16時56分 50,000元 50,000元 2 于千惠 於111年3月17日某時,在探探交友軟體中認識某男子,向于千惠佯稱為PCHOME之員工,表示將現金存入指定帳戶可獲得回饋金,致于千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13時33分、13時46分 50,000元 20,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