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21號
TNDM,112,金簡,321,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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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2056號、112年度偵字第4764號、112年度偵字第6235號、1
12年度偵字第10200號、112年度偵字第10935號、112年度偵字第
123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陳建松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工地工作、未婚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56號
112年度偵字第4764號
112年度偵字第62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2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95號
  被   告 陳建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市區○○里○○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松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銀行帳 戶及個人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申請 電子支付帳號詐騙他人財物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使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 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自立」之成年男子,用 以提供該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以 被告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支付帳 號,並綁定如附表一所示實體銀行帳號,再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沈瑾儀、呂昆樺、蔡 金焰、呂姵誼黃柏愷李士宇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二所示電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沈瑾儀、呂昆樺、蔡 金焰、呂姵誼黃柏愷李士宇等6人分別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一所示電支帳戶會員申登資料,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建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國泰世華、中國信託、郵局帳戶為其申辦,惟否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支付帳號,且辯稱:我於111年9、10月間,在戶籍地,將身分證、健保卡、其申辦之郵局、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暫住其戶籍地之友人「戴自立」使用數日,不知遭「戴自立」用以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電支帳戶云云。 2 ⑴告訴人沈瑾儀、呂昆樺、蔡金焰、呂姵誼黃柏愷李士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沈瑾儀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呂昆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網路交易明細;告訴人蔡金焰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呂姵誼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網路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柏愷之網路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士宇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網路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沈瑾儀、呂昆樺、蔡金焰、呂姵誼黃柏愷李士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電支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⑵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⑴如附表一所示電支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之事實。 ⑵告訴人沈瑾儀、呂昆樺、蔡金焰、呂姵誼黃柏愷李士宇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資金 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持有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網路銀行或電子支付帳戶之 帳號與密碼,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 之犯罪工具,是以網路銀行、電子支付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 該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 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 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常以高價承租、薪資轉帳 、辦理貸款或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或電子支付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被告提供其申 辦之上開國泰世華、中國信託、郵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 予僅認識數月之「戴自立」,又未能明確提供「戴自立」年 籍等身分資料供本署查證,顯見被告在未能確定對方來歷, 即隨意交付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容任該等帳戶及個人資 料遭人非法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電子支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 之,其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 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
編號 註冊日期 電子支付公司及帳號 實體銀行帳戶 1 111年10月10日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 2 111年10月10日 愛金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 3 111年10月20日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電支帳戶 備註 1 沈瑾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enia Venalonzo」之帳號,向告訴人沈瑾儀佯稱:可至「遊戲交易服務中心」網站註冊販售遊戲帳號,且有意購買告訴人販售之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與「Kenia Venalonzo」完成上開交易,後告訴人欲提領交易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告訴人佯稱:你的會員帳號被凍結,要匯款10,000元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 10,000元 街口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2056號 2 呂昆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晚間8時13分許,透過「三國幻想大陸」遊戲以名稱「徐依琳」,向告訴人呂昆樺謊稱欲收購告訴人之遊戲帳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至指定之交易平台註冊進行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與「徐依琳」完成上開交易,詐騙集團成員再假裝為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因上開交易有問題,款項被凍結,需匯款才能解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2日晚間10時17分許 49,999元 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764號 111年10月22日晚間10時19分許 30,002元 悠遊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蔡金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晚間6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告訴人蔡金焰之孫女,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2日晚間7時39分許 30,000元 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235號 4 呂姵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透過「有錢我最大」遊戲,向告訴人呂姵誼謊稱欲購買告訴人之遊戲帳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琳」,向告訴人佯稱:需至指定之交易平台註冊進行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與「劉琳」完成上開交易,詐騙集團成員再假裝為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因告訴人操作出錯,上開交易平台帳戶被凍結,需匯款才能解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 40,001元 街口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200號 5 黃柏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以暱稱「Nana Li」透過Messenger、 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黃柏愷,佯稱欲購買遊戲帳戶,請告訴人註冊為買賣平臺9891會員,再請告訴人先行匯款以激活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 10,000元 街口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935號 6 李士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士宇誆稱其辦理貸款帳號輸入錯誤被凍結,須匯款到指定帳號以解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 30,000元 悠遊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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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