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946、23838、26458、297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瑋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部分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所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瑋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 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民國111年6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 11407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1 0月20日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 12年6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20052057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10月29日交易明細」。二、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 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而 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係此次修正時所增列,然被告 行為當時同法第15條之2尚未增列,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居中介紹、協助陳志育將 其申辦之中信帳戶、第一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被 害人詐騙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 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
三、被告另因提供自身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予暱稱「張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該集團 提款車手之工作,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667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而檢察官復以被告居中介紹、協助陳志育提供與本案相同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綁定上開網路銀行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張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向本院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36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核上開案件起訴書,其中: ㈠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67號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提及該案 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 轉匯至陳志育所提供與本案相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再轉入被告提供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被告提領一空 。然該案犯罪事實並未提及陳志育上述中信帳戶、國泰帳戶 係如何取得,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帶陳志 育至臺南市開元路與「張瑋」認識,由陳志育自行將存摺等 物放在桌上交給「張瑋」,其並未經手;其介紹陳志育給「 張瑋」認識時,已在幫「張瑋」提領款項;其參與之部分與 陳志育不同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8至69頁)。則依被告供述 內容,被告居中介紹、協助陳志育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顯係另行起意,且並未記載於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是本 案與檢察官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9667號並非事實上或法律
上同一之案件。
㈡至檢察官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案件,經核該案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兩者應屬事實 上同一案件,惟本案繫屬在先,本院仍應依法審理,併予敘 明。
四、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罔顧金融秩序,媒介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 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46號
111年度偵字第23838號
111年度偵字第26458號
111年度偵字第29748號
被 告 周瑋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瑋霖於民國110年9月間,有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瑋」之人而獲取報酬之經驗, 其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 密碼交與他人,將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將因其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如居中介紹、協助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使用,將幫助該他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間某日,帶同陳志育(所涉幫助 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判決,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審理中)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中介紹、協助 陳志育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代號及密碼交與「張瑋」,而容任「張瑋」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張瑋」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志育之中信帳戶、第一帳戶、國 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該等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志育之中信帳戶、第 一帳戶、國泰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瑋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先前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張瑋」,嗣居中介紹、協助同案被告陳志育提供中信帳戶、第一帳戶、國泰帳戶予「張瑋」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帶陳志育前往上址交付中信帳戶、第一帳戶、國泰帳戶資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宇欣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惠正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存摺內頁、損失明細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智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存摺內頁、損失明細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存摺內頁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7 同案被告陳志育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陳志育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第一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曉 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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