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財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柯曉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黃明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16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5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進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貳拾伍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五至七、九所載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一編號八所載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曉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貳拾伍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七、九所載之物均沒收。
黃明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貳拾伍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載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進財與柯曉芳係表兄妹關係,黃明印則係位在臺南市○市 區○○街000號10樓之9花園特區大樓之警衛。翁進財明知海洛因 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柯曉芳、黃明印則均知悉安非 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緣翁進財於民國111年11月 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克 」之馬來西亞男子購買海洛因磚2塊,並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馬克」聯繫,為使上開海洛因得順利運送 及收受,翁進財遂向柯曉芳表示其有違禁物毒品欲自馬來西 亞以國際運送方式運抵,需以他人名義申辦相關手續,並由 他人代收以免遭查獲,請柯曉芳恰覓可作為國際運送之收件 名義人以及處理他人代收事宜,惟未明確告知欲運送之毒品 為海洛因,柯曉芳因有與翁進財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經驗,知悉翁進財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且 有取得管道,雖非確知翁進財欲運送之包裹內含有安非他命 ,但對於翁進財欲運送之包裹內可能有安非他命之事有所預 見、認識,仍基於縱使係運輸、私運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與翁進財一同處理毒品運送事宜, 兩人商討後,欲利用不知情之「柯旭明」即柯曉芳胞兄作為 收件及報關名義人,計畫由黃明印擔任上址社區警衛之便代 為收受夾藏有毒品之貨物包裹,柯曉芳、翁進財遂於111年1 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定區某麻將場外,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代價委請黃明印代為收受上開內有違禁物毒品之 包裹,黃明印雖非確知翁進財、柯曉芳欲委請代為收受之包 裹內含有安非他命,但依其擔任大樓警衛經驗以及對於毒品 之認知,對於翁進財、柯曉芳欲委託其代收之國際包裹內可 能有安非他命之事有所預見、認識,仍基於縱使係運輸、私 運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諾以其工作 之大樓作為收件地址代為收受毒品包裹。三人謀議既定,翁 進財即與「馬克」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柯曉芳、黃明印則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翁 進財、柯曉芳取得不知情柯旭明之國民身分證件,以柯旭明 之姓名為收件人資料,並由黃明印提供其工作地點臺南市○ 市區○○街000號10樓之9住戶地址為收件地址供寄件,翁進財
於同年11月底將上開資料提供與「馬克」後,由「馬克」在 馬來西亞將海洛因1批(毛重合計760公克,合計淨重700.01公 克,驗餘淨重699.78公克)藏放在金屬空壓機具內,並以「K E XU MING」(即柯旭明)為收件人、「臺南市○市區○○街00 0號10樓之9」為收件地址、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電話 ,以寄送金屬空壓機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快遞業者(下稱聯邦快遞),以空運方式從馬來 西亞寄送至臺灣。翁進財將上開收貨資料提供與「馬克」後 ,復與柯曉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翁進 財下載財政部關務署EZ Way進口快遞實名認證系統(下稱EZ Way系統),於111年11月30日,在該系統之「個案委任書 」電子文件上,未經柯旭明同意,在委任人欄位偽簽「柯旭 明」之姓名,並上傳「柯旭明」之身分證正反面影像作為報 關實名資料,偽造「柯旭明」委託聯邦快遞代為向財政部關 稅署台北關辦理報關相關手續,並將該電磁紀錄上傳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柯旭明,以及聯邦快遞對於委託報關、財政 部關稅署對於實際貨物進口報關管理之正確性。嗣該包裹於 111年11月30日起運,嗣於同年12月2日運送抵臺(主提單號 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而將上 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法運輸、私運進口入我國 境內,同日在進行快遞進口X光查驗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人員發現上開包裹有異,會同聯邦快遞人員開驗而查獲並予 以扣押,將全案函送偵辦。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進行偵 辦,並對留存之貨物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及比對通信紀錄之基地台移動位置,發現翁進財涉有嫌疑, 復使上開貨物依原定運輸流程,由聯邦快遞人員依照留存之 上開門號收件人電話與翁進財聯繫,翁進財知悉貨物已到達 後,再由柯曉芳通知黃明印包裹已在運送中提醒黃明印領取 包裹,嗣臺南市調處人員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6分許, 將上開包裹交付予黃明印收受,繼而調閱花園特區監視器, 發現黃明印舉動異常,而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上址拘 提黃明印,並經黃明印供出主要與其聯繫接洽者為柯曉芳, 且指認翁進財為偕同柯曉芳向其洽詢代收貨物之人,而循線 查悉上情,黃明印及柯曉芳遭逮捕後,始知悉翁進財運輸之 包裹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被告柯曉芳及其辯護人不同意①同案被告翁進財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及證述;②同案被告黃明印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 結供述及證述;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翁進財及其辯 護人、被告黃明印及其辯護人、被告柯曉芳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36頁、第181頁至第182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翁進財、黃明印於警詢及 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柯曉芳而言,本質上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柯曉芳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且同案共犯翁進財、 黃明印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亦未見檢察官提出釋明。本院無從就上揭證人陳述 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如陳述人之態 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 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致難以綜 合判斷證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有無獲得確保,即就該 筆錄於形式上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而可能信為 真實之情形,無從判斷,故同案共犯翁進財、黃明印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具結之筆錄應認對被告柯曉芳不具證據能力,本 院於認定被告柯曉芳之犯行時,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 合先敘明。
三、另被告柯曉芳之辯護人復主張同案被告翁進財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之證述,且在偵查中未經對質 詰問,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然: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不得 採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料
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 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 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且因上 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 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 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第1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翁進財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 稽,且被告柯曉芳及其辯護人亦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翁 進財進行交互詰問,則本院於審理程序已賦予被告柯曉芳及 其辯護人對證人翁進財對質詰問之機會,再從證人翁進財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內容觀之,無不正 取供之情事,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柯曉芳及其辯護
人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 ,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翁進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 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柯曉芳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 翁進財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應有誤會。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翁進財、柯曉芳、黃明印及其等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翁進財坦承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黃明印則坦承有參與運輸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並供稱:一開始柯曉芳問我 能不能幫她哥哥代收一件包裹,要用我當保全的那棟大樓當 收件地址,會付我2萬元,他們說可能是違禁品,沒有明確 說是什麼,我聽過的毒品只有安非他命,所以我當時認為他 們請我代收的違禁物可能是安非他命等語;被告柯曉芳則坦 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協助處理毒品寄送至臺灣事宜, 惟辯稱:當初翁進財是說他有一件貨物要從馬來西亞寄過來 ,他想請人代收,翁進財一開始就跟我說要寄過來的是咖啡 包,他需要證件所以我就拿我哥哥的身分證給翁進財,我是 騙我哥哥說要幫他買保險,然後我有介紹黃明印給翁進財認 識,我以為要寄過來的東西是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其辯護人 復抗辯被告柯曉芳應僅有幫助行為。
二、經查:
㈠被告翁進財於111年11月間以70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馬克」之馬來西亞男子購買海洛因磚2塊,並以其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馬克」進行聯繫,翁進財並以 「柯旭明」為收件人,黃明印服務之花園特區大樓「臺南市 ○市區○○街000號10樓之9」為收件地址、門號0000000000號為 收件人電話,將上開資料提供與「馬克」後,由「馬克」在 馬來西亞將海洛因1批(毛重合計760公克,合計淨重700.01公 克,驗餘淨重699.78公克)藏放在金屬空壓機具內,並以上 開「KE XU MING」(即柯旭明)為收件人、「臺南市○市區○ ○街000號10樓之9」為收件地址、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 電話,以寄送金屬空壓機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聯邦快遞,以 空運方式將夾藏海洛因之金屬空壓機具自馬來西亞寄送至臺 灣,該包裹於111年11月30日起運,於同年12月2日運送抵臺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聯邦快遞人員與0000000000號收件人電話聯繫後,於11 1年12月12日聯邦快遞人員將上開包裹運送至上開地址,由黃
明印收受包裹等情,此業據被告翁進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240頁至第255頁、第427頁 至第432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139頁至第140頁, 此處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係作為認定被告翁進財與黃明印之 證據),被告黃明印對於其有以2萬元之對價,提供其服務 之花園特區住戶地址作為包裹收件地址,並依照指示收受包 裹,且知悉他人委託代收之包裹為違禁物等情,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32頁、 第139頁至第144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第25頁至第32頁 、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79頁,此處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係作為認定被告翁進財、黃明印之證據),並有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2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1417號函、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 表影本各1份暨郵包外觀及內容物照片14張、收件地址大樓 照片5張、包裹收件人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回覆單 與基地台位置、本院111年急聲監字第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電話基地台與國道ETC 門閘比對分析報告、翁進財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資 料與基地台位置(有撥打馬來西亞國際電話之通聯紀錄)、 0000000000號電話基地台與0000000000號基地台比對紀錄各 1份(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 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 8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以及被告黃明印工作之新市名 人花園大樓大廳及管理室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黃明 印簽名之聯邦快遞簽收紀錄、其上鉛筆註記「柯旭明(友) 」之新市名人花園大樓房屋所有權人名冊管理費收支明細表 資料各1份、寫有「柯旭明」之便條紙1張、黃明印行動電話 內本案包裹照片1張、黃明印委請同事王雄壹告知本案收貨 地點貨物有無到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偵二卷第35頁、第51頁)。而上開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人員查扣之包裹內粉塊狀檢品2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00.01公克(驗餘淨重699.78公克, 空包裝總重48.74公克),純度85.54%,純質淨重598.79公 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9日調 科壹字第112230011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5 頁至第58頁)。足見被告翁進財向「馬克」購買海洛因磚2塊 後,以「柯旭明」為收件名義人,黃明印服務之花園特區大 樓臺南市○市區○○街000號10樓之9為收件地址、門號00000000 00號為收件人電話,由「馬克」將本案海洛因,以國際包裹
之方式寄送至臺灣,被告翁進財有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其運輸之包裹並由黃明印負責收受 等情,首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柯曉芳知悉被告翁進財有包裹需自馬來西亞寄至 臺灣,需要取得他人身分證件辦理國際寄送事宜,被告柯曉 芳明知其兄柯旭明並未同意以其名義辦理本案包裹寄送報關 事項,仍向柯旭明佯稱欲幫忙買保險,而取得柯旭明身分證 供翁進財辦理實名報關手續,被告翁進財遂於111年11月30 日,在其下載之財政部關務署EZ Way系統之「個案委任書」 電子文件上,未經柯旭明同意,在委任人欄位偽簽「柯旭明 」之姓名,並上傳「柯旭明」之身分證正反面影像作為報關 實名資料,被告柯曉芳、翁進財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偽造不 實之個案委任書電子文件並上傳行使等情,業據被告翁進財 、柯曉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80頁、第394頁、第4 55頁),並有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1年12月19日111聯邦安字第1219號函所附提單、商業發票 、進口報單、個案委託書暨委任人身分證明文件各1份可資 佐證(見併辦調查卷第73頁至第77頁),被告翁進財與柯曉 芳上開共同行使偽造之「個案委任書」行為,即堪認定。 ㈢再被告柯曉芳、黃明印對於本案運送之包裹夾藏有毒品均有 認知,且主要與黃明印聯繫者為被告柯曉芳乙情,本院認定 說明如下:
⒈被告柯曉芳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坦稱:我跟黃明印是在臺南 市安定區保安宮附近打麻將認識的,我跟黃明印不熟,跟他 大約只有打過4、5次麻將,因為翁進財告訴我,請我幫他找 1個可以代收包裹的守衛及1個身分證,我才會想到可以跟黃 明印要收貨地址,也可以跟我哥哥柯旭明拿他的身分證,所 以我就問黃明印是否可以代收包裹並允諾給他代收費2萬元 ,他目前己經拿了1萬5千元。我與黃明印都是透過LINE聯絡 ,或是在保安宫外面直接碰面,翁進財有告訴我,代收的包 裹裡面裝的是違禁品,但我真的不知道內容物是海洛因,黃 明印答應代收包裹後,他就主動給我「臺南市○市區○○街000 號10樓之9」這個地址,讓我把包裹寄到這個地址,我收到 這個地址之後,就轉交給翁進財讓他去處理,我是先後在安 定區保安宫附近交付代收費用5千元及1萬元給黃明印,我有 跟黃明印說收件人是「柯旭明」,至於是透過LINE或現場跟 他講,我已經忘記了,我當時是向黃明印介紹翁進財是我的 哥哥,我問黃明印要不要代收包裹的時候,翁進財都在場, 印象中翁進財也有跟黃明印說這個包裹是違禁品,是翁進財
的朋友請翁進財代找可以代收包裹的人,黃明印收到包裹後 ,就透過LINE聯絡我,告訴我包裹已經送到,並且傳包裹的 外觀照片給我,我承認我當下就要求黃明印把照片刪除,也 把我跟他的對話紀錄及聯絡人完全刪除掉。柯旭明的身分證 是我騙他要幫他辦保險理賠,向他拿到身分證後,再把他的 證件交給翁進財,我知道翁進財拿身分證是要用來收包裹, 也知道是違禁品的包裹,怕會有問題,所以才向我哥哥柯旭 明借用身分證,我知道這個違禁品可能是毒品,但以為可能 是K他命之類的,並不知道這是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159 頁至第174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翁進財說要我幫忙找 一個守衛收包裹,他是跟我說違禁品的包裹,我一開始以為 是酒類或咖啡包或K他命,但我不知道是海洛因,柯旭明的 證件也是我去拿的,因為翁進財叫我幫他找個守衛與證件, 他要用該證件人的名字收包裹,再由守衛代收,我就跟翁進 財一起到桃園龜山,以要幫我哥哥投保為由拿取身分證,拿 到後我就拿給翁進財,黃明印則是因為打麻將認識, 打了幾次翁進財問他要不要幫忙代收違禁品的包裹。黃明印 自己表示他有代收過也是違禁品的安非他命,這是我們第一 次跟他說的時候,他就自己說了,當天翁進財就有跟他說2 萬代價,並於當天先給他5千元。後來有時候打牌也會碰到 黃明印,但我沒有特別跟他說甚麼。我們後來也有在翁進財 車裡面碰面過,之後都是用LINE聯繫黃明印請他收包裹的事 情等語(見偵一卷第229頁至第234頁)。而被告柯曉芳係於 111年12月13日遭逕行拘提後,於翌日製做上開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且於接受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詢問時,均有其選 任辯護人陪同,有上開日期之警詢、偵訊筆錄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參, 且當時距離本案發生時間甚近,其對於案發過程記憶應較為 鮮明,是依被告柯曉芳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詢問黃 明印可否代收包裹時被告柯曉芳均在場並知悉係以2萬元之 對價委託代收,且柯曉芳亦知悉委請黃明印代收之包裹屬毒 品之違禁物,參以被告柯曉芳除參與委請黃明印代收包裹之 過程,尚有向其兄謊稱辦理保險而拿取身分證供被告翁進財 辦理本案包裹寄送事宜,其對於被告翁進財欲自國外運抵臺 灣之包裹,將以「柯旭明」名義辦理運送,且送達之地點並 非柯旭明住處,而需再額外花錢請擔任大樓警衛之黃明印、 以大樓住戶地址佯裝為收件人地址代收,而不以被告翁進財 之名義、地址處理運送事宜,亦不以被告柯曉芳之名義、地 址處理運送事宜,以此迂迴方式進行寄送,顯係避免與被告 翁進財、柯曉芳產生直接關連,對於此寄送之包裹性質上屬
於毒品,顯然應有認知,至堪認定。
⒉再被告黃明印就其參與之緣由,及本案與柯曉芳、翁進財聯 繫狀況等情,於111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與柯曉芳是 在11月中旬在安定打牌認識的,認識一陣子之後,柯曉芳問 我做甚麼,我就跟她說我是當大樓管理員,過兩三天柯曉芳 跟我約在安定巷子那邊,柯曉芳就介紹她哥哥柯旭明給我認 識,她說她哥哥朋友要寄一件包裹到我們大樓,問我可否代 收,柯旭明就寫字條給我,收貨人指定「柯旭明」,並交字 條給我,還當場給我5000元,我就給柯旭明大樓地址,兩三 天後應該是12月5日他們約我下班去在新市那邊家具店對面 見面,我到時柯旭明開白色賓士來,柯曉芳與柯旭明一起出 現,當時柯曉芳站在車外面,叫我進去車內說,柯曉芳與柯 旭明就跟我說若包裹到了要通知他們,我說包裹就還沒有來 ,他們就自己去處理。12月7日我沒有上班,柯曉芳打給我 叫我幫她留意一下,我就傳訊息給我同事王雄壹,請他幫我 注意一下包裹有沒有到,後來8日送包裹的人有來問說柯旭 明有無住這個大樓,我跟對方說有,我後來有跟柯曉芳說有 送貨員來問,但沒有送貨只有問。柯曉芳就說他們會去與送 貨公司的人聯絡,12日柯曉芳說送貨的人可能12日會送過去 ,叫我過去那邊看一下,貨到叫我幫忙代收,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編號三是柯曉芳帶來跟我認識的那個人(按即翁進 財),柯曉芳跟我說那是她哥哥,但沒有說她哥哥就是柯旭 明,是我直覺認為那個人是柯旭明,在車上那次柯曉芳以及 編號三的人,有跟我說如果有人在問這個貨到底有沒有這個 收件人,若對方一直在問,就不要收,把貨退回。但我不知 道為何他們這樣說,他們沒有跟我說裡面是甚麼等語(見偵 一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初我認 識被告柯曉芳的時候,被告柯曉芳問我能不能幫她哥哥代收 一件包裹,被告柯曉芳一開始就有說要付我2萬元,她跟我 講這件事情的時候被告翁進財並不在場,這是在安定的麻將 場外面講的,說好用我當保全的那棟新市大樓樓層當收件地 址,我當時想說有2萬元可以拿我就答應了,但我不知道是 什麼東西。我本人沒有跟被告翁進財聯絡過,都是透過被告 柯曉芳,但我有見過被告翁進財,他本人並沒有跟我談過包 裹的事情,後來我答應之後,有一次是在車子裡面談,那次 被告翁進財就有在場,並提醒我說要小心包裹不要被代收走 ,5千元是我當初答應收代的時候被告柯曉芳就直接先拿給 我的,另外1萬元是有一次我打麻將的時候,我要跟場主借1 萬元,被告柯曉芳聽到就說要借我,等到包裹拿到的時候, 那1萬元再從代收包裹的酬金2萬元扣掉,我並沒有翁進財的
聯絡方式,都是柯曉芳跟我聯絡,柯曉芳有用LINE提醒我包 裹已經運到要我去領,我領到包裹後有拍照傳給柯曉芳,向 她確認是不是這個包裹,她確認後有請我刪除照片,我知道 我代收的物品是違禁物,因為代收就有2萬元的酬勞這麼好 ,可能是違禁物,大概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卷第18 5頁至第188頁、第17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翁進 財沒有聯繫方式,談包裹這件事都是透過柯曉芳,我跟翁進 財沒有單獨碰面過,都是三人一起碰面,是柯曉芳交代我說 ,她哥哥的朋友要寄包裹過來,當時柯曉芳所稱的哥哥就是 指翁進財,但我當初不知道他名字叫翁進財,他們跟我說代 收就可以有2萬元報酬,那時我缺生活費,他們沒有直接說 包裹裡頭是什麼,不過他們有說是違禁品,我自己沒有接觸 毒品,我有聽過安非他命,所以我當時認為代收的違禁物可 能是安非他命,我跟翁進財、柯曉芳為了本案同時見面過3 次,第1次、第2次是在打牌出來的那個小巷口,第1次柯曉 芳就拿5千元給我,第2次是在打牌的場所,我跟場主說要借 1萬元,柯曉芳在旁邊聽到就說她可以先借給我,並說如果 貨收到的話再從2萬元裡面扣1萬元,1萬元也是柯曉芳親手 拿給我,第3次是在家具行對面的空地,也是柯曉芳跟我聯 絡,去他們車上,跟我說領包裹要注意不要被別人拿走,如 果有人在問這個貨到底有沒有這個收件人,若對方一直問, 就不要收,把貨退回,柯曉芳每天都會打LINE給我,要我去 看包裹來了沒有,如果來了通知她,她跟我聯絡都會叫我立 刻刪除,每一通都是打完之後立刻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4 0頁至第444頁、第450頁至第451頁、第453頁至第454頁)。 是依被告黃明印上開證述及供述,被告柯曉芳、翁進財初始 即有告知代收之物品違禁物,僅需代收包裹即可收取報酬2 萬元,其已藉由代收可獲得2萬元報酬且屬違禁物等資訊, 知悉代收之包裹屬於毒品,即堪認定,而依被告黃明印歷次 證述及供述內容,本案初始均係由被告柯曉芳詢問黃明印可 否代其兄收取包裹、會支付報酬,且其已收取之5千元、1萬 元均由被告柯曉芳交付,後續詢問包裹是否已送達及其回報 之對象均為被告柯曉芳,其並無與被告翁進財單獨談論包裹 代收事宜、亦無被告翁進財之聯絡方式,而被告黃明印與被 告柯曉芳、翁進財並無故舊恩怨,僅係因玩打麻將而認識, 被告黃明印就主要與其接洽、交付款項之人為何人,實無刻 意捏造編纂之理,其上開證述及供述,自堪憑採。 ⒊至被告柯曉芳雖於本院辯稱其並未委請黃明印代收包裹,黃 明印與翁進財自己談的,委請黃明印代收之報酬其不知悉, 是被告翁進財事後告知云云。然依同案被告黃明印於偵查中
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供述,本案初始均係由被 告柯曉芳詢問黃明印可否代其兄收取包裹、會支付報酬,且 其已收取之5千元、1萬元均由被告柯曉芳交付,後續詢問包 裹是否已送達及其回報之對象均為被告柯曉芳,其並無與被 告翁進財單獨談論包裹代收事宜、亦無被告翁進財之聯絡方 式,顯然主要係由被告柯曉芳負責與黃明印就本案夾藏毒品 包裹之運送代收事宜進行接洽。再者,被告柯曉芳於111年1 2月14日警詢時即坦承:我有幫翁進財找代收的警衛,並幫 翁進財先後在安定區保安宮附近交付代收費用5000元及1萬 元給黃明印,而包裹到的時候,黃明印透過LINE跟我聯絡, 告訴我包裹已經到了,我再跟翁進財講,黃明印答應代收包 裹後,他就主動給我「臺南市○市區○○街000號10樓之9」這 個地址,讓我把包裹寄到這個地址,而我收到這個地址之後 ,就轉交給翁進財讓他去處理,黃明印的代收費用約定是2 萬元,黃明印答應代收時,翁進財就先給他5000元,第二期 原本是尾款,但黃明印臨時告訴我他需要用錢,我轉述給翁 進財後,翁進財告訴我先給他1萬元,尾款則應該是在我們 收到貨再給他,我是先後在安定區保安宫附近交付代收費用 5000元及1萬元給黃明印,關於本件運輸包裹的事情,都是 我主動以LINE聯絡黃明印要求碰面並指定碰面地點等語(見 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是依照被告柯曉芳警詢自承之 事實,本即係其與被告翁進財一起詢問被告黃明印是否願意 代收包裹、知悉黃明印收取包裹之對價、轉交代收包裹費用 ,並由被告柯曉芳將黃明印告知之收件地址轉交與被告翁進 財,且由被告柯曉芳負責與黃明印聯繫本案事宜,其於本院 改稱運輸包裹事宜係由被告翁進財與黃明印自行商討,其並 未參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翁進財與黃 明印間並無聯絡方式,被告黃明印就代為收受包裹事宜,除 與被告柯曉芳、翁進財當面三人談論外,均係由被告柯曉芳 以LINE與黃明印聯絡、確認包裹是否送達,業據被告黃明印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審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第4 53頁至第454頁),而被告翁進財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 其並無黃明印之聯絡方式,中間聯繫需仰賴被告柯曉芳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柯曉芳就翁進財與黃明印彼此間 無直接聯絡方式,於包裹送達前被告柯曉芳有以LINE聯絡黃 明印提醒包裹已在運送中,黃明印於收受包裹後亦有拍照傳 送與柯曉芳,向其確認代收之包裹是否如照片所示等情,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8頁),而被告翁進財與黃 明印並無直接聯繫方式,均係由被告柯曉芳負責與黃明印確 認包裹送達、收受事宜,若被告柯曉芳對於本件夾藏有毒品
之國際包裹運送並無參與意思,現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 發達,僅需讓黃明印與翁進財自行聯繫即可,豈會均需透過 被告柯曉芳聯繫黃明印,確認包裹是否送達?是被告柯曉芳 辯稱其對於本案運輸包裹事宜係由被告翁進財與黃明印自行 商討,其並未參與云云,實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柯曉芳、黃明印對於本案運送之包裹夾藏有毒品 均有認知,且本案初始係由被告柯曉芳詢問黃明印可否代其 兄收取包裹,後續詢問包裹是否已送達及其回報之對象均為 被告柯曉芳,主要係由被告柯曉芳負責與黃明印就本案夾藏 毒品包裹之運送代收事宜進行接洽,即堪認定。 ㈣被告黃明印、柯曉芳對於被告翁進財欲運送之包裹夾藏毒品 ,該毒品至少為安非他命係有所認識:
⒈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 ,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故客觀上構成犯罪 之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的話,乃有「所犯 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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