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2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 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 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 款「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 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 。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 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53號等起訴書 認被告王清原等53人(不包括被告吳宏倫)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而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 (110年度訴字第747號,下稱本案)。嗣檢察官再以110年 度偵字第15110號等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吳宏倫等9人涉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本案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由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追加起訴①案 )。茲檢察官又以111年度偵字第25666號追加起訴書,認被 告吳宏倫另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追加起訴①案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
㈡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 案件,而非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故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 之相牽連案件,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 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
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 事實,亦即不容許「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 案件將牽連不斷、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 制度目的。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吳宏倫既與「本案」 之被告並不相同,犯罪事實亦與本案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 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原起訴之「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係針對追加起訴①案再為追 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 加起訴要件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66號
被 告 吳宏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本案與本署前以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追加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該案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宿股)審理中,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倫、謝鎮宇、賴紹唐(謝鎮宇、賴紹唐另案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89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有罪)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渠等為圖得清理廢棄物之不法 利益,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經吳宏倫之牽線介紹,由 謝鎮宇指示賴紹唐,於民國109年9月19日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附近之某工廠載運廢棄物,當日由吳宏倫、謝鎮宇 各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與賴紹唐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前往上開 工廠,由吳宏倫在現場指揮及協助不詳之人員,將內裝有集 塵灰、廢塑膠混合物及掺雜汽車拆解零件等事業廢棄物之太 空包31包,搬運至上開拖車上,隨即由謝鎮宇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自小客車,引導賴紹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聯結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載運上開太空包31包離開 上址,找尋棄置地點。嗣於109年9月20日1時許,謝鎮宇、 賴紹唐至臺南市新化區羊林里173線道旁涼亭附近之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加以傾倒,謝鎮宇並在旁 把風,傾倒後2人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渠等以此任意棄 置之方式清除處理該等事業廢棄物,吳宏倫從中獲得新臺幣 (下同)5千元之介紹費,賴紹唐、謝鎮宇則分別從中獲得3 萬元、3千元之報酬。嗣於同日11時53分許,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承辦人員獲報前往稽查,發現上開遭任意棄置之廢 棄物,而移請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宏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紹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建物查詢之地籍資料。 被告使用車輛之車籍及被告棄置廢棄物土地為國有地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檢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1份。 共同被告賴紹唐、謝鎮宇因同一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宏倫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與謝鎮宇、賴紹唐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獲犯罪所得 5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文明。查被 告吳宏倫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 0年10月4日提起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現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宿股)分110年度訴字第980號案件審理 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 憑,被告再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核屬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提起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