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03號
TNDM,112,訴,703,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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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497號、第1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鐘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附件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玉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梓逸 、黃子見、林俊宏、施昇億。
二、嗣經警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至曾玉鐘位在臺南市○○區○○○街0 0○0號4樓之37住處執行搜索、拘提,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曾 玉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梓逸、黃子見、林俊宏、施昇



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3頁至第46頁, 警二卷第27頁至第48頁,偵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77頁 至第180頁、第271頁至第274頁、第353頁至第357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通訊軟體Telegram、Line 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及檢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 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5 頁,警二卷第59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第204頁,偵一卷第 409頁至第430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 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 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經查,被告確有為附表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則依上 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 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
㈢另被告及證人莊梓逸、黃子見、林俊宏、施昇億於警詢或偵 查中提及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 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 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是被告及證人莊梓逸、 黃子見、林俊宏、施昇億所述安非他命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 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 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且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不諱,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要件,應各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之關聯,始足當之。 所謂「因而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說服 力之程度,方得依上揭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凡有 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查獲後雖 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心雨』即邵淑萍」,然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邵淑萍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等情,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 頁、第113頁),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 份量均有限,犯罪情節尚輕,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真心悔悟 ,請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因如前述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依法減刑 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均已有明顯減輕, 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均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其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深知持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 法紀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 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並無矯飾之情,且其每次販賣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非 大量,所得非鉅,對象亦僅4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 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 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以冷氣安裝為業,月薪約 新臺幣28,000元、與母親弟弟同住、須扶養母親(見本院 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 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 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所用之包裝袋 ,因與其內毒品無析離實益,即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 告於販賣毒品時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係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收取 價金,雖未扣案,惟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難認 與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關,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及數量 罪刑 1 莊梓逸 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 莊梓逸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曾玉鐘與莊梓逸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曾玉鐘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梓逸,莊梓逸再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轉帳右列金額至曾玉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曾玉鐘以6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曾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黃子見 111年10月28日晚間7時33分後之某時許 曾玉鐘位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4樓住處 曾玉鐘與黃子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黃子見先於111年10月28日晚間7時33分許,轉帳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內,雙方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曾玉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子見。 曾玉鐘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曾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林俊宏 111年12月29日晚間7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史地分小兒科診所」前 曾玉鐘與林俊宏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林俊宏先交付現金3,000元予曾玉鐘,曾玉鐘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俊宏曾玉鐘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曾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4 施昇億 112年1月11日上午7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曾玉鐘與施昇億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施昇億先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時36分許,轉帳右列金額至曾玉鐘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雙方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曾玉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昇億。 曾玉鐘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曾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附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8包 (含包裝袋) 檢驗前淨重各為2.458、0.373、0.025、0.006、0.003、0.008、0.003、0.012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444、0.362、0.012、檢體用罄、檢體用罄、檢體用罄、檢體用罄、0.002公克。 2 毒品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3 夾鏈袋1包 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 4 電子磅秤1臺 5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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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