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舜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舜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日間某時,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0住處,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又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同日夜間某時,在上開住 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證據欄增 列:「被告洪舜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惟被告未提 供其他可資調查之具體資訊,故並未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文在卷可佐,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復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 業、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均為施用 毒品犯行,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 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30號
被 告 洪舜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OO0巷00弄 0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舜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法務部○○○○○○○○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1年9月8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 洪舜偉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其到場採驗尿液,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經 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舜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從000年0月出獄後,我就沒再碰毒品了,之所以尿檢報告會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我想有可能是於111年12月13日晚間7至8時許,在臺南市○○區○號阿福之友人住處,他有請我喝一杯奶昔,我喝下去就知道該杯是摻有毒品咖啡包的飲料,喝完後我覺得身體很茫,我當下很生氣,因為我很久都沒碰毒品了云云。惟查,被告辯稱遭人在飲料投放毒品咖啡包之時間,距離本次驗尿顯已逾7日之久,罕有可能在本次驗尿結果中仍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加以其無法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或該人曾在其飲料投放毒品咖啡包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是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尿液編號:CZ00000000000號),結果呈嗎啡(2014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559ng/ml)陽性反應等事實。 (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5月23日法醫毒字第11200035430號回函1份 證明被告提供之所有藥品影本所載藥物明細,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成分,因而服用上開藥物後,尿液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分析法檢測確認,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足見被告於本次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舜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