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晚間以手機LINE通 訊軟體與李政忠聯繫,指示李政忠將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 )29,000元存入不知情之乙○○之夫鄭清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確認收 到款項後,與李政忠相約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見面,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兩 ,約18.75公克)給李政忠。嗣經警方另案偵辦李政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視李政忠與乙○○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發現乙○○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復由警方於112年3月 8日7時3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 往乙○○住宿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008號房執行拘提,並 徵得乙○○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其持用、聯繫販毒之蘋果廠 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 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 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政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鄭清木 (被告之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卷第4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47 號搜索票(警卷第47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 第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1至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7頁)、李政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卷第59至6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9358號函暨檢附鄭 清木中信銀行帳戶之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 61至64頁)、李政忠提出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 第65至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蒐證照片( 警卷第77頁)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蘋果廠牌手機1支扣案足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 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 乃雙向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或買家求購,其態樣 本不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為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 絡,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 約,常於議妥數量、價金,始對外洽購,至於就供己身施用 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予買家,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 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 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外,本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皆認出於營利 。本案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政忠 ,並事先收取價金,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 成要件。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極具風 險,則被告在與李政忠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下,自無同價 、同量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 ,無非欲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 不法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無販賣毒品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僅1人,毒害範圍並未十 分擴散,其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危害較輕,復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綜上被告犯案情狀觀之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使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 ,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 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 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 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
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即綽號「泰ㄚ」之人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曾於112年2月中旬向「泰ㄚ」 購買價金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21頁),經 檢察官偵查後,對袁泰穎(綽號「泰ㄚ」)提起公訴,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1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 424761號函暨所附袁泰穎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93、13661、3348、4099號 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5至79頁)。然而,觀之 前述起訴書,袁泰穎遭起訴之犯罪事實是於112年2月中旬販 賣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111年11月4日),在時序上顯然早 於前述起訴書所載袁泰穎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參考前揭說 明,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 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然被告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行 為,仍可作為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 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為圖私利,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危及治安和社會 秩序匪淺。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向警方供出另案毒 品來源,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108年間有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 金,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有2個未 成年小孩,現無業(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1頁),係供被告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2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