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70號
TNDM,112,訴,570,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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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NAK JARINPORN(中文姓名吉利朋,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948號、112年度偵字第1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NNAK JARINPORN(吉利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BUNNAK JARINPORN(中文姓名吉利朋,下稱吉利朋;綽號 「阿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SAENGSAWANG PANOT(中文姓名:巴若,下稱巴若) 、PREM ON SAYUMPHU(中文姓名:沙悠普,下稱沙悠普)各 1次【共計2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 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經檢警據報循線追查,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4時40分許, 在吉利朋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4樓A室之住處搜索,當場 查扣吉利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使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2枚)等物,乃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吉 利朋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且均有被告販毒時聯繫使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2枚)扣案足憑,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警卷㈠第34至3 7頁、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 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已陳明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巴若係多分到一些 毒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沙悠普則賺取新臺幣(下同 )500元等語(參偵卷㈠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15頁),是 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量差或價差具體為何雖 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 ,更合於證人巴若、沙悠普證述伊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均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 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㈢另被告及證人巴若、沙悠普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件相關毒 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 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 之事,足見被告所能提供及上開證人所能購得者實係甲基安 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渠等所述安非他命僅係未能精確使用 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巴若、沙悠普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 地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被告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 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
㈣被告經查獲後,即曾向員警陳述其販賣與證人巴若之毒品來 源係名為「阿曼」之印尼籍男子,經員警依據被告之指述加 以追查,已查獲ACHMAD MAULANA SALMAN AL FARIZI(中文 姓名:阿曼,下稱阿曼)涉嫌於112年1月15日11時10分許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1次,並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嘉市警 刑大偵一字第112180466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該局112年6 月13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469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8日南檢和崇112偵17006字第 1129053299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4頁 、第101頁),堪信員警係因被告供述方能查獲阿曼之上開 販毒罪嫌;參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巴若之犯行,係緊接在其於同日向阿曼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後違犯,衡情確係將其向阿曼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轉售 與證人巴若,由此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再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另被告雖亦曾向員警陳述其販賣與證人沙悠普之毒品來源係 綽號「THENG(阿騰)」之泰國籍男子,然員警循線追查後 縱曾查獲「THENG(阿騰)」即KAEOKLANG CHALOEMCHAI(中 文姓名:參冷才,下稱參冷才)涉嫌販毒,惟並未查獲參冷 才販毒與被告乙情,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112年4月1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10145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至123頁),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有間,自無由據該 條項規定減輕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刑。 ㈥辯護人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來臺工作後 成為逃逸移工,工作不穩定,因朋友邀約一時好奇,嘗試施 用毒品而染上毒癮,因此涉犯本案,但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 2次,交易對象亦僅證人巴若、沙悠普2人,獲利各為少量毒 品及500元,甚為有限,其犯罪情節當非可與大盤、中盤毒 梟等同而論,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刑,法定最低度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 可憫恕,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



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第1項規定可 依法減輕其刑,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況 毒品之非法販賣在世界各地均屬重罰不寬貸之犯行,被告來 臺後,先不遵守外籍人士在我國工作居留之相關規範,於逃 匿期間更無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自無從認 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 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雖為外國籍人士,但各國多已嚴厲查禁非法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且被告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深 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其竟不思戒慎行事 ,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 利,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 顯見其漠視我國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前於我國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 ,表現悔意,且被告於本案僅有2次犯行,獲利不多,造成 之危害應遠低於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兼衡被告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家有母親及妹妹,被羈押前係打零工及務農 為生(參本院卷第1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之法益均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 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枚)係被告違犯本案販 毒犯行時用以與證人巴若、沙悠普聯繫使用(參本院卷第15 頁),自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併予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係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收取價 金,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因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與本 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 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235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07622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24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卷宗。 編號 對象 販賣時、地及行為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巴若 吉利朋於112年1月15日8時41分許起,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巴若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吉利朋於同日11時1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8公克)與巴若,並收受巴若交付之價金40,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巴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㈠第14至20頁、第27至30頁,偵卷㈠第113至115頁)。 ⑵被告與證人巴若間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警卷㈠第49至51頁)。 BUNNAK JARINPORN(吉利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貳枚)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沙悠普 吉利朋於112年3月11日19時27分許起,以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沙悠普互相聯繫,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吉利朋於112年3月13日8、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4樓A室之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5公克)與沙悠普,再收受沙悠普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沙悠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㈡第15至19頁、第21至30頁,偵卷㈠第257至261頁)。 ⑵被告與證人沙悠普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文字檔(警卷㈡第35頁,偵卷㈠第235頁)。 BUNNAK JARINPORN(吉利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貳枚)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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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