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81號
TNDM,112,訴,48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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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坤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858號、第8859號、第10858號、第111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忠義街 63巷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8公克)販賣予丙○○ ,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 
㈡於112年1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 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4公克)販賣予丙○○,並 收取價金1千元。
㈢於112年2月12日下午2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樓梯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4公克)販賣予丙○○ ,並收取價金1千元。
 ㈣於112年3月13日晚間6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507 室,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2公克)販賣予丁○○,並 收取價金5百元。 
二、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4 日凌晨1時21分許,以24,900元為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吵死人」、綽號「小鄭」之成年人購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923公克)而持有 之,並伺機販賣牟利。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 犯意,分別於112年3月13日晚間7時許及同月14日凌晨5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507室租屋處,各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乙○○施用 ,共2次。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6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109至114頁、偵卷第33至44 、251至255、287至294頁),且有證人丙○○使用之行動電話 LINE截圖、證人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72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證人丁○○使用之行動電 話LINE截圖、證人丁○○之臺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2年1月18日路 口與被告租屋處1樓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含丙○



○976-HDJ機車之車跡資料)、112年1月26日路口與被告租屋 處1樓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2月12日路口與被告租屋處1樓 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丙○○112年2月12日為警查獲現場照片 、112年3月13日路口與被告租屋處1樓監視器畫面截圖、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 LINE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7至97、249、259至263、 265至269、271、273、331、333、341頁、他卷第57至79、1 01頁、警卷第60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包(驗餘淨重12.281公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2個、分裝夾鍵 袋1批在卷,此亦有本院112聲搜30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00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份,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5張(偵卷第4 7至59、63至83、321至329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LINE載 圖(暨與暱稱「吵死人」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存 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65頁、偵卷第31頁),並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923公克 )在卷,證據同二、㈠所示。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合,應可採信。
 ㈢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151至153頁), 且有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39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 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 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 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 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月 0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 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 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 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 及證人丙○○、丁○○、乙○○於本案相關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亦 應堪認定。
 ㈤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 ,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 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查,販賣毒品之 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 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 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 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證人丙○○丁○○無特殊之交情,且毒品價昂, 被告豈敢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 人丙○○丁○○並收取金錢,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況被告自陳 本案販賣毒品獲有一定之利益(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 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 示之時、地販賣毒品應堪予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 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 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 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因 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 之情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共2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 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惟如前述,此部分被告應係犯轉讓禁藥罪,然兩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再者,被告所犯之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 分論併罰之。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然關於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刑罰執行成效 、本案被告再犯原因、犯罪之主觀惡性及其反社會性與前案 關聯等情況,卷內尚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是本院裁量結果 ,認本案應無庸對被告所犯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應於後述量刑時 一併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併予敘明。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再者,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未混合2種以上毒 品)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 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 事實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查被告於112 年3月14日於警詢供稱:「丁○○於昨(13)日17時51分打LINE 電話給我要購買安非他命,我便與他約 在我住處(臺南市○區○○街000號507房),18時06分我傳訊息『到了叫門我快睡 著了』意旨告知他到了直接來我家敲門,隨後他在18時13分 打LINE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在我家門口了,隨後我開門便在我 家門口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賣他一小包安非他命(毛 重0.2公克),跟他收取新臺幣500元代價,總計獲利新臺幣 250元」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嗣經警請證人丁○○於112 年3月20日至警局協助調查,確認被告確有前所供述之販賣 毒品予丁○○犯行(偵卷第253頁),而員警在被告供述販賣 毒品予丁○○前,尚無相關被告有販賣毒品予丁○○之具體事證 ,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 對本案犯罪事實一、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於自首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



被告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鄭」、line暱稱「吵死 人」之女子等語,然迄今尚未查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6月19日戊○和孝112偵8858字第1129044434號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6月27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143至147、157頁),故本 案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非法販毒謀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等犯行,均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 人之身心發展,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 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對象不多,持 有毒品數量及所得均非鉅,與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並 積極供出毒品上手,雖未能查獲,仍可見其積極悔悟之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等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以鐵工為業,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年紀,果 若本院量以被告較長之執行刑,勢必使得被告更難以回歸社 會,重新體會作為人的意義與尊嚴,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 ,亦無功用,可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及社會均未有益處, 故審酌被告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且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 警示及更生。
四、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 25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 結晶19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80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 可查(偵卷第321至329頁),且被告供稱上開扣案毒品為其 所有,而最大包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17.923公克)為其 犯罪事實二所購入之毒品,其餘18包(驗餘淨重共12.281公 克)則為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所剩之毒品,是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17.923公克),應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 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共12.281公克 ),均應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 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 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之OPPO廠牌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2個、分裝 夾鍵袋1批,均為被告犯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㈢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之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所 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編 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㈠之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個、分裝夾鍵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 ㈡之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個、分裝夾鍵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 ㈢之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個、分裝夾鍵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 ㈣之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淨重共拾貳點貳捌壹公克,含包裝袋拾捌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個、分裝夾鍵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之部分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玖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6 事實欄三之部分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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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