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証越
林敬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
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証越、林敬智被訴傷害李哲鳴、毀損林哲宇之物部分再開辯論,並撤銷此部分之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被告楊証越、林敬智被訴傷害罪、毀損他人之物罪,核屬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被告楊証越、林敬智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 卷第77頁)。
二、按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 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証越、林敬智與同案被告吳峻瑋 、楊証崴、陳柏州、葉宇洋、共犯「阿升」及其他4名不詳 姓名男子等共11人被訴於111年3月6日1時30分許,共同傷害 告訴人李哲鳴、毀損告訴人林哲宇之物,因告訴人李哲鳴、 林哲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71頁),故尚有應行審酌之處,此部分有不得為簡 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應再開辯論,並撤銷此部分之簡式審判 程序裁定,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