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新財
劉清華
蔡芷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新財、劉清華共同犯傷害罪,劉新財處有期徒刑伍月;劉清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芷沁無罪。
事 實
一、劉清華與潘建廷間有債務糾紛,而劉新財係劉清華之父,為 處理此事,劉清華、劉新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 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9年8月31日前某時,由劉清華以辦理房地2胎貸款為由 邀約潘建廷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工廠(下稱本案 工廠),於109年8月31日晚上10時58分許,潘建廷與友人游 庭瑋抵達,劉清華招呼其等進入本案工廠後,便將本案工廠 鐵捲門關閉,將其等控制在本案工廠內,嗣劉新財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則自本案工廠旁防火巷所設之小 門進入,劉新財質問潘建廷為何詐取劉清華之財物,因不滿 潘建廷之回答,劉新財即持竹棍、竹片毆打潘建廷全身,劉 清華則徒手毆打潘建廷頭部等處,致潘建廷受有頭部及臉部 多處擦挫傷併腦震盪、左側上、下肢及臀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並剝奪潘建廷、游庭瑋行動自由約5小時。嗣於109年9月1 日上午4時6分許,由不知情之蔡芷沁駕車與劉清華搭載潘建 廷、游庭瑋至臺南轉運站搭車,潘建廷、游庭瑋始回復行動 自由。
二、案經潘建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新財、劉清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 然關聯性,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新財、劉清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潘 建廷及將告訴人及被害人游庭瑋留置於本案工廠,被告劉新 財並有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進入本案工廠,於10 9年9月1日4時許由被告蔡芷沁開車,被告劉清華陪同搭載告 訴人及被害人游庭瑋至台南運站搭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妨害自由犯行。經查:㈠傷害部分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 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5張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41-47頁),被告劉新財、劉清華自白傷害 之部分核與事實相符。㈡告訴人及被害人游庭瑋於109年8月3 1日晚上約10時58分許抵達本案工廠後,進入工廠內,工廠 鐵門隨即關閉,其間告訴人及被害人游庭瑋並未步出本案工 廠,迨至同年9月1日凌晨4時6分許,被告劉清華扶著告訴人 、被告蔡芷沁扶著被害人游庭瑋步出本案工廠等情,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201-237頁) 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置於偵卷偵查光碟存放袋)在卷可 稽,足以認定告訴人及被害人游庭瑋停留於本案工廠內約5 小時。再者,被告劉新財、劉清華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將 告訴人及被害人游庭瑋留在本案工廠將近5個小時,是因為 事情沒處理完不讓他們離開,有叫被害人游庭瑋蹲在一旁, 現場尚有被告劉新財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你沒有離開, 只是因為自己感覺會怕,還是怎麼樣?有誰不准你離開嗎, 在場有沒有誰不准你離開?)劉新財有跟在場的人說不能讓 我們兩個人走。」、「(就把這個錢的事情處理完才能走, 是這樣子嗎?)對。」、「(與本件相關的,就是有出手的 大概有幾個?)6、7個。」;證人即被害人游庭瑋則結證: 「(有無離開工廠?)沒有。」、「(就是帶出去辦公室就
對了?)對。」、「(你有無被打?) 一開始他們有推我 ,但我沒有受傷。」、「(從你出去之後,大概有幾個人在 辦公室?)加原本可能六、七個左右。」、「(他們有無做 任何什麼動作讓你想離開,沒辦法離開?)沒有,就是把我 丟在旁邊,也沒有理我,只是那時候我也不知道怎麼開口說 我要先走。」、「(你剛剛一直說你蹲在那邊,是誰叫你蹲 的?)我不認識他,一個男生。」、「(所以你就默默蹲在 那裡?)對。」、「(你是否記得大概蹲多久?)應該蠻久 的,因為我腳都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180 、181、195、196頁),並參以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之監視 器畫面,告訴人及被害人游庭瑋進入本案工廠後,除被告劉 新財、劉清華亦同處本案工廠內之辦公室外,尚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4、5位成年人在場,加以被告劉新財、劉清華毆 打告訴人,及命被害人游庭瑋長久蹲在一旁,現場肅殺氣氛 甚濃,顯見係被告劉新財、劉清華等人限制告訴人及被害人 游庭瑋不得離開,否則其等遠自台北南下,僅為被告劉清華 辦理房地2胎貸款事宜,豈會在三更半夜留待本案工廠約5個 小時,竟不敢開口要求離開,或向親友求助或報警之理?被 告劉新財、劉清華辯稱並無妨害自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新財、劉清華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新財、劉清華為本案行為後, 刑法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 令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6月3日生效,其中增 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為「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查 本件被告劉新財、劉清華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被告劉新財、劉清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數名成年人,已逾3人),此部分依上開增訂後規定, 即成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加重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劉新財、劉清華並非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渠等行為時之規定處罰。三、核被告劉新財、劉清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 及被害人游庭瑋行動自由,又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傷害告訴 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素行、手段、告訴人與被告 劉清華間另涉詐欺案件及有財務紛爭、告訴人所受傷勢、所 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兼 衡渠等犯後態度、各自述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上揭供犯罪所用之竹棍、竹片未扣案,非違禁物,且係供 作紙紮骨架之材料,係尋常生活物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清華與潘建廷間有債務糾紛,而被 告劉新財係被告劉清華之父,被告蔡芷沁係被告劉清華之女 友,為處理此事,被告劉清華、劉新財、蔡芷沁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時,由被告劉清華假借理由邀約 潘建廷前往本案工廠,於109年8月31日晚上10時58分許,潘 建廷與友人游庭瑋抵達,被告劉清華招呼其等進入本案工廠 後,便將本案工廠鐵捲門關閉,將其限制在本案工廠,被告 劉新財、蔡芷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則自本 案工廠旁防火巷所設之小門進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出外觀與真槍相似之玩具槍1把(未扣案),命潘建廷 、游庭瑋下跪並交付手機、錢包等物,以阻止其等對外求救 ,被告劉新財質問潘建廷為何詐取被告劉清華之財物,因不 滿潘建廷之回答,被告劉新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 持棍棒毆打潘建廷,致潘建廷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併 腦震盪、左側上、下肢及臀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且要求潘建 廷飲用辣椒水,逼迫潘建廷同意賠償被告劉清華出售之車輛 、手機,並書寫紙本文件為證,又迫使潘建廷簽署其積欠被 告劉清華112,300元之借據,被告劉新財、蔡芷沁並分別對 潘建廷恫稱「你敢騙我兒子,我絕對弄死你」、「如果你去 報警或要玩陰的,你會死很慘,可能會斷手斷腳或家破人亡 」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將潘建廷、游庭瑋私行拘禁 在本案工廠約5小時餘。嗣於109年9月1日上午4時6分許,被 告劉清華、蔡芷沁矇住潘建廷、游庭瑋之雙眼,攙扶其等步 出本案工廠,駕車搭載潘建廷、游庭瑋至臺南轉運站搭車, 並歸還手機、錢包等物,潘建廷、游庭瑋始回復行動自由, 除前揭被告劉新財、劉清華就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 犯行論罪科刑外,認被告劉新財、劉清華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蔡芷沁則涉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 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 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 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 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新財、劉清華涉有強制、恐嚇之犯行;被告 蔡芷沁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恐嚇之犯行, 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警詢、 偵查之證述、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被告劉清華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光碟 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案工廠現場照片 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芷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工廠,並因被告 劉新財聯絡才開車載告訴人、被害人游庭瑋至臺南轉運站搭 車之事實;被告劉新財、劉清華則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及 留置告訴人、被害人游庭瑋於本案工廠約5小時之事實,惟 被告蔡芷沁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 恐嚇犯行;被告劉新財、劉清華亦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恐嚇
犯行。被告蔡芷沁辯稱:伊因劉新財託伊買水、檳榔才出現 於上揭時地,雖有進入本案工廠上廁所,但工廠內之辦公室 裡面發生什麼事伊不清楚,伊沒有對潘建廷說如果你去報警 或要玩陰的,你會死很慘,可能會斷手斷腳或家破人亡等語 ;被告劉新財、劉清華均辯稱:渠等有打告訴人,但沒有命 潘建廷、游庭瑋下跪並交付手機、錢包等物,要求潘建廷飲 用辣椒水,逼迫書寫賠償紙本、借據等語;被告劉新財另辯 稱:伊沒有對潘建廷稱你敢騙我兒子,我絕對弄死你等語。 經查:㈠109年間告訴人為遂行詐欺,透過被告劉清華提供其 所有中國商業銀行帳戶及其覓得友人蔡政勳之中國商業銀行 帳戶,供告訴人指示被害人5人將詐得之款項匯入,再將全 部款項轉入告訴人持用之銀行帳戶,嗣告訴人、被告劉清華 上揭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31 2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1-49頁、第111-121頁),另告訴人於警詢供稱:「( 劉清華於109年08月21日出售車子所得之新臺幣9萬元,是否 都歸其所有?)該新臺幣9萬元由黃咨華拿走新臺幣8000元 的介紹費,我拿走新臺幣25000元,分別是劉清華之前欠我 的20000元及5000元的佣金,剩下的劉清華又將拿去辦一支 手機(iPhone 11 pro Max),他先將台灣大哥大的合約解 約花了8484元,並補繳兩個月的手機費2500元,再將號碼攜 碼至遠傳購買手機花了30800元,然後劉清華拿走5000元後 將剩下的10216元要請我幫他投資。」等語(見警卷第8頁) , 此一賣車、買手機紛爭乙節,亦經被告劉清華提告,嗣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924號不起 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3 、154頁),告訴人與證人劉清華間有上揭詐欺犯罪分工模 式及賣車、買手機紛爭之因素,本件告訴人居於證人之角色 ,與一般被害人擔任證人之情況差異更大,除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外,尚另有其他共同犯罪及財務間之糾葛,難 以期待其陳述不會偏頗、誇大,其證詞之證明力及憑信性更 顯薄弱。㈡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蔡芷沁對告訴人恫稱如果報 警會死很慘,可能會斷手斷腳或家破人亡等語,查告訴人於 109年9月2日警詢時稱上揭恫嚇係B女所為等情(見警卷第4 頁),惟警卷內隻字未提及特定B女相關事證,警詢後事隔 約1年2月於110年1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恐嚇部 分,恐嚇的言論,可否特定?)我警詢中說的B女是蔡芷沁 ,...就如我警詢所說的「報警我會死很慘、會斷手斷腳、 家破人亡」』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卷內亦無佐證告訴人
如何能特定B女,惟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前之110年6月1 6日提出刑事陳述狀一(三)略載:劉清華爸爸...,還說「 今天的事情如報警我會讓你死」等情,遍覽全狀並未指出被 告蔡芷沁,僅敘及被告劉清華跟一名女生載他及游庭瑋至台 南轉運站搭車,有該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 ,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又隔約1年於111年10月13日於偵查中稱 :「(...又有一個很高戴眼鏡的人進來,說他們有事,現 在換我陪你玩,...,他坐在我前面,說我相信你沒有騙劉 清華,我會放你走,但是不要報警,不然就會讓你死。」等 語(見偵卷第301頁),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證前後不一,顯 有重大瑕疵。㈢證人游庭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案發現 場伊並沒有看到有人拿出類似手槍的東西及逼潘建廷喝辣椒 水,沒有人逼伊下跪,交手機及錢包,也沒有人打伊,伊沒 有受傷,蔡芷沁是不是有在現場伊沒有印象,有印象在場的 女生是劉清華的媽媽,離開時伊沒有被用布矇臉,伊是戴口 罩,因為當時疫情搭高鐵南下伊有戴口罩,過程中也沒有聽 到「你敢騙我兒子,我絕對弄死你」、「如果你去報警或要 玩陰的,你會死很慘,可能會斷手斷腳或家破人亡」、「我 們原本要把你載到山上丟掉,但是我有去求情。這個計劃是 我想出來的,而且我有建議說潘建廷跟劉清華的媽媽通話, 然後叫你們來臺南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17 8、179、182頁),其證述內容與告訴人之指述完全不同, 且無告訴人上揭所指述之情節,證人游庭瑋係因告訴人不諳 2胎貸款,為辦理該項事務,受邀一同南下至本案工廠,協 助處理告訴人就被告劉清華辦理房地2胎貸款之人,並不認 識被告劉新財等人,復係本案遭被告劉新財、劉清華等人剝 奪其行動自由之被害人,一如前述,衡情證人游庭瑋應無偏 坦被告劉新財等人之動機,故告訴人之上揭指訴是否可信, 更顯疑問。㈣公訴人提出①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②被告劉清華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劉清華 邀約告訴人前往臺南之事實)、③監視器影像光碟暨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明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共同將告訴人及被害人游庭瑋私行 拘禁在本案工廠約5小時之事實),雖足以佐證上揭被告劉 新財、劉清華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部分之論罪科刑之 事實,惟無法補強以擔保告訴人指訴被告劉新財、劉清華另 涉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被告蔡芷沁涉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恐嚇之此部分事實單一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除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此部分唯
一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外,證人游庭瑋於本院結證內容復與 告訴人指訴完全迥異,更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認定此部分之 事實。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涉有上 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芷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強 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被告劉新財、 劉清華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 構成要件,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蔡芷沁之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劉新財、劉清華此部分所涉犯之事實與 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