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39號
TNDM,112,聲,1339,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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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典川



具 保 人 周仲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
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仲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典川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具保周仲鼎出具現金保 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0元,由具保人 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件復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未遂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他上 訴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具保人身分 證影本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惟受刑人經傳喚、拘提無著,有 該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存卷可參,又受刑人現 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可考,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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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