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 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 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爰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簡字第551號、111
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判決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5月確 定,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