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錦雀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錦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錦雀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本院112年度撤緩字 第10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 間隔(犯罪日期同為民國110年4月22日)等量刑因素,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裁定前應訊問受刑 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寄送受刑人陳述意 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 於112年8月30日已勾選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在卷可佐,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