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方琮勝
受 刑 人 許京紘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111年度執字第82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琮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含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京紘前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由具保人方琮勝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 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 沒入前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5號審理中,經本院法官指 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 羈押釋放,嗣該案於民國111年3月8日判處受刑人共同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後經受刑人提 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1 1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駁回上訴,並於同年9月13日確定,而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該案 時,經依受刑人及具保人陳報之住址送達執行傳票及具保人 通知,受刑人部份於112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於住址轄區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具保人部份則於112 年3月9日由同居人祖父收受送達,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然 因受刑人及具保人於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合法送達後,受 刑人迄今均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復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拘票派警至受刑人之住址執行拘提,因受刑人已 不在該住址,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且受刑人亦無在
監或在押紀錄,足認受刑人經合法傳拘未著確已逃匿,有本 院國庫存款書收據、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執行 拘提未獲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櫫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