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意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意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意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 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三、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因 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