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57號
TNDM,112,聲,1257,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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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明異議人 林淑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林淑秋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民國111年4月6日南檢文寅1
11執聲他273字第111902326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 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 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 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 定,同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所謂「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 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若上訴審法院撤 銷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而於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 則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既經撤銷,該原審法院即非上揭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以上訴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再聲明異議係向其他 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 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淑秋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在案,惟該案經上訴後遭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撤銷原判決,且就被告 林淑秋等人有關該案之罪刑及沒收之範圍,以該院108年度 金上訴字第335號判決後,始告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就被告林淑秋等人 有關上開案件所應沒收之範圍及數額,事實上業已經臺南高 分院另為實體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臺南高分院 方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聲明異議人自應向臺南高分 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準此,聲明異議人逕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明異議,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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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