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33號
TNDM,112,聲,1233,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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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良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112年度執字第5967號) ,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良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良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處如 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 良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54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乙情,有判決書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且本件所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雖已逾6 月,惟依 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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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