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仰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仰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仰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 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 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 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結案,有前引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罪,係在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 前揭判決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據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 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蔡仰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5日 111年7月4日 111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142號 111年度簡字第3692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3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0日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8月1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08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1至3)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8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3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3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