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080號
TNDM,112,聲,1080,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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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淑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林淑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誤載如下,應予更正:編號6犯罪日期欄「96.08.30」應 更正為「104.8.27」、編號12犯罪日期欄「100.12.19至106 .2.16」應更正為「100.04.18至106.2.16」、編號14犯罪日 期欄「97.6.18至106.4.28」應更正為「97.6.18至106.5.31 」、編號28犯罪日期欄「100.08.05至106.06.30」應更正為 「96.12.27至106.06.30」),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㈡、另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於裁定前應訊問 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通知受刑人就定 執行刑表示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㈢、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 ,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32、33-49所定 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4月)。本院衡酌受 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時間分布及受刑人整體犯行 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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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