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2年度,35號
TNDM,112,簡上附民,35,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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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
附民原告 柯素珍
附民被告 蔡孟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7款明文可按。
二、查本件被告蔡孟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柯素珍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雙方已於民國112 年5月18日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 卷可稽。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和解成立,揆諸上開 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 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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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