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79
、21743、21744、21892、2236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1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朝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份併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朝凱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出於 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方樂生之 財產法益,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包括之 一罪,僅論以一竊盜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 行,係以一接續竊取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阮少芃與被害人 李露薇之財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之 行竊時間分別係民國112年6月22、23、27日、同年7月4、7 日(依時序排列),顯非時空緊密下所為,且地點不同,顯 係分別起意所為,就其所犯5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竟再犯同一罪 質之本件竊盜罪5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 能力欠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所犯5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本件6位被害人之財產,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行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和、部份竊得之物已發 還告訴人江俊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五偵0000000 00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29頁、112年度偵字第21743號偵 卷【下稱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然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另有毒品、侵占、竊盜罪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欠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中度智能障礙)、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第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 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5罪,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物,除犯罪 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江俊杰外,其餘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㈢、㈤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等,有前引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85頁)在卷 可佐,爰依前揭規定,就已發還告訴人江俊杰部份不予宣告 沒收,其餘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示之物,除提款卡1張、 悠遊卡2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 外,自應依上揭規定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5「宣告刑及 沒收」欄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提款卡1張、悠遊卡2張 、駕照2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因此類物 品皆具有專屬性,不因被告竊得即轉換為被告所有,且經被 害人辦理掛失後即喪失效用,爰就此部份不為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於主 文諭知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楊朝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小米手機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楊朝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楊朝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楊朝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 楊朝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1743號
112年度偵字第21744號
112年度偵字第218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363號
被 告 楊朝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4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 56號、第1035號、109年度簡字第16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 刑2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確定;嗣前開各罪 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於112年6月22日8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湯姆熊歡 樂世界遊藝場內,利用蔡州文在該處玩遊戲機臺中途睡著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州文放置在機臺上之手機1支(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手機皮套內另插有提款卡1 張)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㈡於112年6月23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機車停 車格,徒手翻動方樂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方樂生放置在車廂內皮夾中之現金1, 100元、悠遊卡1張、行動電源1個後,逃離現場。 ㈢於112年6月27日14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 行道,徒手翻動阮少芃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阮少芃放置在車廂內之現金4,900元 、悠遊卡1張,及阮少芃之友人李露薇放置在車廂內之現金3 100元後,逃離現場。
㈣於112年7月4日11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騎樓, 見江俊杰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 放置手提袋1個(價值100元,內有手機【價值1萬3,000元】 、皮件4個、傳輸線2條、抹布3條,均已發還)無人看管, 即徒手竊取後逃離現場。
㈤於112年7月7日16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翻動洪忠億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竊取洪忠億放置在車廂內之皮夾1個(內有行駕 照2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現金500元) 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方樂生、阮少芃、江俊杰、洪忠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部分,業據被告楊朝凱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州文、告訴人方樂生、阮少芃、洪 忠億指述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6張、被告穿著比對照片4張附卷可查;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另有現場照片12張、現場測繪圖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查;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被告穿著特徵照片1張附卷可佐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被告穿著 特徵照片4張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另就上開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 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江俊杰所有之手提袋、
皮件4個、傳輸線2條、抹布3條等物品之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取告訴人江俊杰所有之手機一事,辯稱:扣案手機是我 在跳蚤市場買的等語。然被告竊取告訴人江俊杰所有之手提 袋1個,內有手機1支、皮件4個、傳輸線2條、抹布3條乙節 ,經告訴人江俊杰、證人邱家莉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照片10張、查獲現場 照片5張、贓物照片3張、被告外觀穿著特徵照片1張、銷售 確認單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另證人即被告指稱之跳蚤市 場中販售手機之攤販王志峰、陳建志於警詢中證稱並未販售 手機與被告等語。再查,扣案手機之IMEI碼亦與告訴人江俊 杰提供之銷售確認單翻拍照片上所載IMEI碼相符,足認扣案 手機即為告訴人江俊杰遭被告行竊之手機。被告辯稱實屬卸 責之詞,應非可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㈤竊盜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5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 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 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 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除告訴人江俊杰所有之手提袋1個、 手機1隻、皮件4個、傳輸線2條、抹布3條外,其餘未經扣案 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江俊杰之手機部分, 另涉犯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惟刑法上之侵占罪, 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 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 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 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係因竊盜而取得告訴人江 俊杰所有之手機,既非基於合法手段,應無成立侵占罪之餘
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佳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