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59號
TNDM,112,簡,2859,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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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天翔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42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天翔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任天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 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 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誣告犯行, 且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偵、審程序,審酌本案情節,自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考量被告明知未遭他人毆打及妨害自由,竟虛構不實事項 以誣告他人犯罪,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開啟無益之調查 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自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在 工地從事板模工作,每二週薪資約為新臺幣16,000元至17,0 00元不等、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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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