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
被 告 楊育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1日晚間某 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3月15日14時50分許,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至臺南市○○區○○路00 0號53之1號執行拘提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佑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檢 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查獲毒 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2103)、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2103) 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