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31號
TNDM,112,簡,283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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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丁元


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丁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丁元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蔡丁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間, 向告訴人恐嚇之複次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 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 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告 訴人方玉芳多次婉拒其邀約,認告訴人有分手之意,不思理 性處理兩人感情紛爭,即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後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見卷附和解書刑事陳報狀,112年度偵字第 15849號卷第45、47頁),態度尚可,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本院審理筆錄);兼 衡告訴人於偵查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蔡丁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素 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知己錯, 並徵得告訴人之宥恕,足見被告積極面對己錯,有盡力彌補 損害之誠意,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且能深知警惕,避免再 犯,本院認尚有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倘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 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 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49號
  被   告 蔡丁元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丁元與方玉芳前為男女朋友,詎其等因感情問題而有糾紛 後,蔡丁元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透 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對方玉芳恫稱:「你就算躲在家, 恁爸也要去你家燒,燒厝啦」、「恁爸拿汽油去你家燒,你



躲在你家就好」、「你最好躲在你家,恁爸一樣罐汽油去你 家燒啦」、「恁爸毀容毀你不到,恁爸也要放汽油去你家燒 」、「恁爸做完馬上去自首,判死刑恁爸也甘願了啦」等語 ,而以此方式恐嚇方玉芳,使方玉芳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方玉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丁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 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方玉芳之事實。 2 告訴人方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撥打LINE電話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撥打LINE電話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撥打LINE電話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5 和解書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撥打LINE電話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丁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撥 打電話給告訴人方玉芳,惟辯稱:當時我有喝酒,我和告訴 人在吵架,我講這些都是氣話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所辯 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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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