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82號
TNDM,112,簡,2782,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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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維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維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段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他人間之紛爭,竟恣意 損壞告訴人連聰彬住處如聲請書所載之物件,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
  被   告 段維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維凱因與連聰彬之子前有齟齬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 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6日23時35分許,騎乘 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前往連聰彬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住處,向該住處丟擲石頭、玻璃瓶、磚塊,致該住處之鐵 捲門右下角凹陷、小鐵門凹陷、3樓護欄磁磚破損,致令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連聰彬
二、案經連聰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維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連聰彬之指訴及證人邱文韜陳宛陵邱慶丁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現場照片、調閱監視器 偵查報告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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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