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營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耀庭因故對李阿珍之同居人不滿,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23時39分許,至李阿珍所經營之 臺南市○○區○○路00號檳榔攤,持鋁棒敲擊該檳榔攤玻璃,致 該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李阿珍。嗣經李阿珍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阿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阿珍之陳述 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職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 機及目的、犯罪方法、被毀損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與被害 人無特別關係、未與被害人和解、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