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蘇格登威士忌,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 訴人蘇士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1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31號
被 告 林瑞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東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31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 一超商夏興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蘇士哲所管領之蘇 格登威士忌0.7L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得手後騎乘腳 踏車逃逸,並將所竊得之物飲用完畢。嗣因蘇士哲發現失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蘇士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士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光碟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