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741號
TNDM,112,簡,2741,202308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仲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衣褲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仲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職業(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方法、所竊取 物品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內衣褲1批,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20號
  被   告 邱仲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仲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波波自助洗衣店時,下車徒手竊 取鄭雅萍所有、放置於洗衣機內清洗完畢之內衣褲1批(內約 10幾件內衣褲,價值據鄭雅萍稱為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駕 駛上開機車逃逸,並將所竊得之物丟棄。嗣因鄭雅萍發現失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鄭雅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仲欽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雅萍於警詢之證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