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逵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孟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6日2時2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50分)許, 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大魯閣棒壘球打擊場仁 德館」,乘該店已打烊而無人在內之機會,徒手用力拉開玻 璃大門入內(未採取破壞手段),並將店內如附表所示由店 長許志豪管領之物品均搬運至其所騎機車上而竊取得逞;嗣 因吳孟逵行竊時觸動保全警示系統,經保全人員林汀璋前往 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吳孟逵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許志豪領回),乃查悉上 情。案經許志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孟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保全人員林汀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機車車籍資料。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竊盜前科,仍未能自制,又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取 財,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 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 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兼衡被告所竊物品數量甚多且具相當之價值,但均已尋 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因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慢壘楓木棒 1支 1,980元 2 戰斧青少棒級棒球鋁棒 1支 12,000元 3 球隊圓領T恤(道奇隊) 1件 880元 4 男Tech2.0短T-Shirt 1件 980元 5 球員背號T恤(水手隊) 1件 980元 6 球員背號T恤(天使隊紅色) 1件 1,380元 7 球員背號T恤(天使隊深藍色) 1件 1,380元 8 中華臺北隊運動排汗衫 1件 750元 9 MVP PRIME棒球手套(投手黑) 1個 4,880元 10 ZETT手套(BPGT-81213黑色) 1個 3,180元 11 日製透明保革油 1個 190元 12 打擊手套 1雙 1,280元 13 APEX太陽眼鏡 1副 1,000元 14 老帽(洋基隊) 1頂 590元 15 棒球帽(天使隊) 1頂 580元 16 大魯閣黑色棒球帽 1頂 580元 17 壘球 3顆 共750元 18 零錢包 1個 200元 合計33,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