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94號
TNDM,112,簡,2694,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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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拉油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2年8月21日 、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文昌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犯竊盜罪經宣告緩刑期滿前案紀錄之品行(依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迄未返還被害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沙拉油1罐及餅乾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 還被害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之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31號
  被   告 蔡文昌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昌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下午3時35分許及同年4月19日下 午3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超市捐贈物 區,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徒手竊 取沙拉油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與餅乾1包(價 值400元),得手後即將竊得之上開物品帶回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住所食用完畢。嗣因上開超市員工發覺財物遭竊 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文昌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於前揭家樂福超市服務之員工呂育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得後食 用完畢之沙拉油1罐與餅乾1包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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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