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82號
TNDM,112,簡,2682,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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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貞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貞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貝印修眉刀壹包、美白防曬霜壹盒、全脂鮮乳壹罐、海苔杏仁小魚壹包、椒麻花生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王貞懿正值盛年,應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貪圖小 利,趁前往便利商店繳款之際,竊取店內財物供自身花用, 所為已侵害全家便利商店永康永仁店經營者之財產權利,且 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惡性非 輕;惟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貝印修眉刀一包、美白防曬霜一盒、全脂鮮乳一 罐、海苔杏仁小魚一包、椒麻花生一包,乃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15號
  被   告 王貞懿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貞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19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 店永康永仁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筠洛所管領之貝印修 眉刀1支、美白防曬霜1盒、全脂鮮乳1罐、海苔杏仁小魚1包 、椒麻花生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559元)。得手後全部使用 、食用完畢。嗣經林筠洛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筠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貞懿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筠洛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損失明細、 被告經查獲時之照片、遭竊商品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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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