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7行「22時30分」均 應更正為「23時8分」。
㈡查被告張宗憲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 ,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之品 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
被 告 張宗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5月25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25日22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宗憲經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最近一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112年5月14日23時許等語。然查, 上開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檢體名稱:112O-167)、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編號各冊(檢體編號:112O-167)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 告於112年5月25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上開所稱施用毒品日 期顯與事實不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