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頴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0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頴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外,並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二㈡原載:「在上址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語 ,更正為:「在上址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K盤1 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康頴維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每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 ,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卻仍再度施用毒品,實屬不該,與 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至於被告所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固有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 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因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可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認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 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 遭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770公 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3 月25 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74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為被告 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 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 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 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 遭扣案之吸管1支、玻璃球1個,與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遭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㈢至於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時 、地遭扣案之K盤1個,係被告多年前,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807號
被 告 康頴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頴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康頴維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㈠於112年2月1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夏卡爾汽車旅館」303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2年2月17日23時20分許,在上址臨檢,當場扣得其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770公克)、吸管1支 、玻璃球1個,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12年 3月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所,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偵辦毒品案件,於112年3月8日18時 35分許,在上址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徵得其 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頴維坦承不諱,並有㈠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 2I02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112I02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等資料;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
:112J10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檢體名稱:112J108)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有異,請 分論併罰。至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管1支、玻璃 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