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584號
TNDM,112,簡,2584,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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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靖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歐陽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33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佳靖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榮鈞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佳靖、歐 陽榮鈞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 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補 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6時 21分許」;證據並應補充記載:「被告王佳靖歐陽榮鈞於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核被告王佳靖歐陽榮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佳靖歐陽榮鈞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其等年紀、素行(前均無犯 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被告二人均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被告二人之職業 均為清潔工,每月收入均為新臺幣3萬元)、家庭狀況(被



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無須扶養子女、需扶養被告歐陽榮鈞之 哥哥、母親)、被告王佳靖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2 類,詳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犯罪方法、所竊取物 品價值及已返還告訴人,暨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 因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二人所竊取明星花露水2瓶,業據扣案並已發還予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
  被   告 王佳靖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陽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佳靖歐陽榮鈞為夫妻,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輕鬆購五金百貨-善化門市 」,由王佳靖在店內貨架徒手竊取明星花露水2瓶(已發還楊 佳蓉)後,由歐陽榮鈞攜出店外得手,待王佳靖將其餘商品 結帳後,二人即共乘上述車輛離去。嗣該店副店長楊佳蓉清 點商品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佳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佳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述時、地拿取明星花露水2瓶放入口袋後,交給被告歐陽榮鈞之事實。 2 被告歐陽榮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未結帳即將上開明星花露水2瓶攜出店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王佳靖於偵查中辯稱:那天買很多東西,才將明星花露水2瓶交給被告歐陽榮鈞、於警詢時辯稱:因為東西太多拿不完,我就先將兩罐明星花露水交給先生,跟他說先放在口袋,要結帳時再拿出來等語不實在。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二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王佳靖歐陽榮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竊取之上 開財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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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